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01號
TCDM,106,交易,140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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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自民國106 年3 月5 日17時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之「多多釣具行」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 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與橋江北街交岔路口, 由港埠路四段往三順路方向行駛,其應知無駕駛執照及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志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金棟蔡秀鳳2 人,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陳志豪所駕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陳志豪受有胸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金棟受有 胸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秀鳳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被告所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蔡秀鳳陳金棟業於 106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志豪、蔡秀鳳陳金棟 乃於106 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 收狀),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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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