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64號
TCDM,106,交易,126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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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凱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10時 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蔡明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龍益心、李 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聿涵,沿上開 路段直行,亦行至該址,許智凱所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因而 撞及前方蔡明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蔡明崑之自小客 車再撞擊其前方李嘉祐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蔡明崑受有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龍益心受有右臂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李嘉祐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 腰椎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高聿涵受有頭、頸部挫 傷等傷害。經龍益心撥打110報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 員警林志遠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明崑龍益心李嘉祐高聿涵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清 泉醫院、台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至11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 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四、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 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蔡明崑龍益心李嘉祐高聿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清泉醫院、台 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係自後面追撞 告訴人蔡明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蔡明崑之車因被告車子之 追撞,再追撞前方李嘉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被告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且因其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等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4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 志遠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6至3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 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 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 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 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 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 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審理期間已轉介調解,雙方無共



識,調解不成立,犯後尚未誠意解決車禍賠償事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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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