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大昌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清西 二街43巷36弄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其所戴安全帽帽 沿擋住視線,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左行駛,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乃不慎撞及沿中清西二街43巷36弄往華美西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高仁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高仁鴻因此受有右膝擦傷(2 ×1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公分)之傷害。廖大昌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大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 ,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 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欲左轉進 入中清西二街43巷36弄時,與沿著華美西二街43巷36弄往華 美西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高仁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違規左轉逆向撞到我的右邊,當時車況沒有損失,人也沒 有受傷,我根本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才具有過失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清 西二街43巷36弄時,與沿著華美西二街43巷36弄往華美西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復有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9、23 、24、25至33、35至37、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 (1×0.5公分)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並有全民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1紙與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4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內容,告訴人係於106 年2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就診,醫師並據以診斷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又衡以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所受傷勢 即位在身體右側,與車禍受傷之一般常見情況,並無不合之 處,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該傷勢無訛。被告辯稱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應堪認 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於上揭時間騎 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清西二街43巷36弄時 ,因安全帽帽沿擋住視線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見偵卷 第8頁、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左行駛,乃不慎撞及同樣騎乘 機車至該交叉路口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前開過失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 人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廖大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偏 左行駛撞及對向右轉中車輛,為肇事原因。高仁鴻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696 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 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而子女皆已成 年,無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
失情節、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