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822號
TCDM,106,中簡,282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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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家源牌多功能料理調理棒壹支及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所有之大家源 牌多功能料理調理棒1 支及配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張麗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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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6時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內,拿取貨架上由該店安全管理員王仕賢所管領之大家源牌 多功能料理調理棒1 盒(價值新臺幣599 元),拆除外包裝 盒後,將該多功能調理棒1 支及配件等藏放在隨身提包中, 將其他商品結帳以為掩飾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多功能 調理棒1 支及配件。嗣王仕賢在貨架上發現上開外包裝空盒 後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仕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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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