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805號
TCDM,106,中簡,280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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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崧軒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不起 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106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高崧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8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被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崧軒矢口否認有何於106年8月18日晚上9 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實有施用毒品犯行,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8月7 日晚 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然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且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



18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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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