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甄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林珈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可」之成年人,共同刊登上開訊息之捷克論壇為開放式 之網路空間,使用者毋庸申請帳號、密碼登入,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瀏覽該論壇內之公開訊息,被告與 「米可」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該論壇網頁上 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㈡被告與「米可」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捷克 論壇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
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 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5003號
被 告 林珈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可」之人共同基於刊 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綽號「米可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之 「按摩/ 指油壓/ 理容」網頁上(未加密),張貼標題為「 台中美甲師之餘的的小確幸(米可)」,內容為「服務時間 :LINE預約,只要空檔時間都可以盡量配合唷,服務內容 : 享受一小時的男女朋友過程,消費說明:詳細方案可以加我 了解唷、身體密碼00 000 00 ,Line ID :miko0852」等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為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 訊息。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06 年8 月 16日在上開論壇中,發現上情,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與綽號「米可」之人通訊,由綽號「米可」之人向偽裝客人 之員警告知性交易之方式(洗澡、吹吹、愛愛)、價格( 1 小時新臺幣3000元),並與員警相約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 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 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