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諺
耀盛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亙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3539、2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作諺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OUR LOKO 」麥芽酒精飲料參拾陸瓶均沒收。
耀盛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輸入私酒,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亙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輸入私酒,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實際 負責人」更正為「管理部經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 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 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 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林作諺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達25 .02公升,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 入私酒罪。被告林作諺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私酒,且本件遭查獲之私酒數量不少 ,一旦流入市面,不僅因被告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 銷,對合法之酒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酒來 源不明,亦有可能對購買之消費者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非法輸入之前開私酒即時遭查獲,未流入
市面造成任何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 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菸酒管理 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作諺在耀盛科技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亙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業據被 告林作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7 頁反面),其因執行業務,而有輸入私酒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耀盛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亙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 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 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上開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準此,本案扣案之「FOUR LOKO」 麥芽酒精飲料36 瓶(共計25.02公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作諺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 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