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686號
TCDM,106,中簡,268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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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尚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尚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擦傷、顏面挫傷 併瘀青及右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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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