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麟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羅 峻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21號
被 告 黃貴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榆政律師
施苡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麟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凌晨5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對面之小空地時,因見羅峻杰所有之 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羅峻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峻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峻杰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蒐證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