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627號
TCDM,106,中簡,262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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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
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曾因行使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均諭知緩刑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 素行普通,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之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擅自竊取馬祖神像,侵 害林淇達之財產權益,更造成負責保管的鎮清宮總幹事陳玟 雄管理廟產之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 器為之,被告事後已取得林淇達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 份附 卷可憑,並斟酌本次竊盜的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大 學肄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因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不符緩刑要件等一切情狀,爰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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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