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信輝與蘇翊嵐(原名蘇小茜)前因一起從事社會勞役而認 識,詎其因不滿蘇翊嵐介入謝信輝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 ,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嘴巴不 用秋。等我想找你時候。一定叫女生撕爛你的嘴。你等著那 天的到來。一定會。」等語之內容,至蘇翊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翊嵐,使 蘇翊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翊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信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翊嵐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一起從事社會勞役而認識,詎其僅因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雖與 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1頁)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百元之紅包,惟嗣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欲請求被告賠償1 萬2千元,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