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 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蔡耀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8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 月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因其友人吳明州 另涉竊盜等案,在蔡耀庭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蔡耀庭同意 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傳喚被告蔡耀庭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於89年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於106 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2 點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在89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初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 揆諸上揭修正理由、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 訴。綜上,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