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彧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彧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價 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23、24日左右,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宅配 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容任該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該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06 年3 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真秀,佯稱係張 真秀之好友吳映霞,因急需支付票款,請求張真秀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供其周轉,致使張真秀陷於錯誤,於同月 28日10時49分,匯款3 萬元至吳彧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張真秀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 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真秀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吳彧維所有之上揭臺 灣帳戶之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 戶之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 張、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 6 年5 月11日西屯營密字第10600014801 號函所附之被告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等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 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 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繳付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所交付之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造 成告訴人受有3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價值非低,且雖曾表示 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仍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賠償金 額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併酌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 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