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547號
TCDM,106,中簡,254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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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以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 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 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不思循正途取 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為上揭犯行,價 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 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全額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害,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 政人員,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透過網路使 用信用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夠麻吉線上購物網、SIVIR 線上 購物網之員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45 0 元、8,964 元、1,538 元、569 元之商品,被告因此詐得 上開物品,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全額賠償發卡銀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將相當於犯 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倘本件仍併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 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 告既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46號
被 告 張惠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媛許喬筑曾為同事,因而獲知許喬筑所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資料,明知上開信用卡



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 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11日0時4分、4月8日2時12分、4月15日13時40分 、4月17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住 所內,以其不知情之姐姐張家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曾亮維所申辦)上網至夠麻吉線上購物網、SIVIR 線上購物網後,未經許喬筑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 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 行使,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2450元、8964元、1538元、 569元之商品,佯以表示係許喬筑同意而透過網路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 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 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夠麻吉線上購物網、SIVIR線 上購物網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許喬筑 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張惠媛收受,張惠媛因此詐得 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喬筑、夠麻吉線上購物網、SIVIR 線上購物網。嗣因許喬筑發現其信用卡疑似遭到盜刷,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喬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媛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喬 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張家蓉曾亮維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SIVIR線上購物網商品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超商簽收單、夠麻吉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訂單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結至線上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信用卡 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張惠媛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基 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 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之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已予賠償,業經告訴人於偵 訊中敘明,是被告應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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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