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琴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琴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18至19行有關「臺中 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街00○0 號居處」;另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3 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龔琴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琴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1 樓 管理室旁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8 月1 日16時54分許,員警因偵辦另案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龔琴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3 28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在龔琴瑟同意下採集之尿液 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琴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 年8 月1 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2 個、吸食 器1 組、殘渣袋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不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 驗淨重:0.0328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經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19號鑑驗書1 份在 卷可憑,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另案(業經起 訴,本署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71 號,現以106 年度訴 字第2139號審理中)有關,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末查, 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