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寬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木棍,固係被告作為毀損被害人後視鏡之工具,惟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木棍不是我的,是我在旁邊撿來的等語,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許錫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寬於民國106 年7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三民路2 段18巷陳英芳婦產科特約停車場內,見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為陳鴻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當時為陳英芳診所之護理師林 襄蓉管領使用),無法出入,許錫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木棍敲打陳鴻章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使該後照鏡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鴻章。嗣經林襄蓉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章委請林襄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襄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