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293號
TCDM,106,中簡,229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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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4年度簡字第108號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12行關於「辦理觀光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 領取觀光憑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謝佳賢財物之單一目的接 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 科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大 台中觀光旅遊局美食推廣科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謝佳賢詐取 財物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念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已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新臺幣5,800元,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告訴人謝佳賢之106年6月29日偵詢筆錄1份(見106 偵16438卷第39頁背面)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6438號
被 告 林榮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平日以大台中觀光 旅遊局美食推廣科人員頭銜自稱,於106 年4 月16 日下午4 時許,向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經營豆乳雞攤位之 謝佳賢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代價,代辦費用需 1 萬2000元之觀光憑證,以增加攤位營收,謝佳賢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3600元;林榮順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當日



晚上9 時許,再前往上址,向謝佳賢訛以刊登廣告為由,致 謝佳賢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2200元(以上合計5800元已當 庭返還謝佳賢)。嗣林榮順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再接 續前揭犯意向謝佳賢佯稱辦理觀光簽證需再收取8000元,經 謝佳賢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確認,始知受騙,致未得逞 。
二、案經謝佳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榮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美食推廣科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5800元之事實,惟否認涉詐欺犯行,辯稱:其 中5800元不是伊花掉的,伊拿去登記廣告,廣告費用1 年是 3600元,要登在臺中火車站前面的看板,後來告訴人說不要 刊登,伊就沒有刊登,伊有要還錢;傳給告訴人簡訊內容是 假的,沒有美食推廣科,8000元是攤位保證金,伊要去租攤 位,伊的用法錯誤,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用美食推廣科名 義才能取信告訴人,才能租攤位去賺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佳賢指訴在卷,復有簡訊紀錄翻拍畫面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各科室簡介網路畫面各1 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接續3 次詐欺 取財、詐欺未遂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達同一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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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