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如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如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為求賺取報酬而經由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小曼」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而其主 觀上懷疑自稱「張小曼」之人所稱僅須提供帳戶即可每5 日 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事似係提供人頭帳戶供 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06 年6 月12日)經自稱「張小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大華店予署名「連泓名」之人,並事先依照該自 稱「張小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卡之密碼改為指 定之數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然廖如意迄今未獲取約定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撥打電話予陳美芹,假冒為雄獅旅遊會計部人員,佯 稱因電腦操作錯誤,致其先前購買之火車周遊券誤設定為團 購,將會連續扣款12次,稍後會由銀行人員與其核對資料, 將錯誤更正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陳美芹,假冒為新光銀行人 員,佯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取消 該筆交易云云,致陳美芹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9,989 元匯入廖如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 詐得2 萬9,989 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嗣經陳美 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如意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7527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寄 貨單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偵卷 第12至23頁、第30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 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 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其可預見帳戶隨便提供給 他人,可能成為人頭戶乙情(見偵卷第29頁),竟仍執意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持以 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美芹施用 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
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恣意將自 己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 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其現職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