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214號
TCDM,106,中簡,221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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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991、第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弘奇李秋娥、林 育玉、蔡俞萱吳長龍、王曼憶、許建基廖振堯受騙後分 別匯款至本件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影本、金 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否,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91號
106年度偵字第20933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姓男子」之人於民國10 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與其聯絡、向其索要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目的,係欲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卻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將自己先前開立之中華郵政 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正本及密碼、存摺影本」,以前往全 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光店寄送「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寄送 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自稱「林志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件,而將帳戶工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對方以其帳戶任意存、提款。嗣該詐騙集 團收受蔡明峰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後,由姓名不詳各成 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起,佯稱「de vil case」之客服人員去電陳弘奇,向陳弘奇謊稱其之前於 網路購物時多下訂1筆訂單云云,嗣再冒稱郵局人員去電陳 弘奇,要求陳弘奇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弘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985元至蔡明峰上揭 開立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冒稱友 人「黃玉珠」去電李秋娥,佯稱自己票據到期需要借款云云 ,致李秋娥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 中華郵政臺北迪化郵局臨櫃存款15萬元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 郵局帳戶中,旋即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1分許起,冒稱某網 路平臺客服人員去電林育玉,佯稱之前網路訂單訂購了12筆 會重複扣款云云,嗣再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林育玉, 要求林育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育玉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蔡明 峰上揭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四)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起,冒稱日韓 襪子專賣店客服人員去電蔡俞萱,佯稱之前之訂單因作業疏 失而將客戶設定成批發商,需取消訂單云云,嗣再佯稱郵局 客服人員去電蔡俞萱,要求蔡俞萱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致蔡俞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 帳2萬1985元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 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五)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冒稱Yaho o奇摩購物中心超級商城店家客服人員去電吳長龍,佯稱之 前之網路訂單設定錯誤,消費金額會扣款2倍云云,再佯稱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吳長龍,表示會扣款10次,要求 吳長龍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長龍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機場門口之 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009元至蔡明峰上揭 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六)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冒稱金石 堂書店客服人員去電王曼憶,佯稱店家操作錯誤,之前消費 金額會重複扣款12個月云云,嗣再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去 電王曼憶,要求王曼憶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王曼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家音樂廳售票廳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 帳2萬9987元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 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七)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冒稱金石 堂書店客服人員去電許建基,佯稱店家操作錯誤,之前消費 金額會重複扣款12個月,要求許建基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致許建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轉帳2萬9989元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 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八)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起,冒稱小三 每日商店客服人員去電廖振堯,佯稱店家操作錯誤,之前之 消費金額會重複扣款12個月云云,嗣再冒稱郵局客服人員去 電廖振堯,要求廖振堯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廖振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郵局帳戶中,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1萬8980元至蔡明峰上揭開立之郵局帳戶中,旋即均遭 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弘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經李秋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育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蔡俞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長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曼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許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振 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蔡明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1次將上開自己申 請之3個帳戶提款卡正本及密碼、存摺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我那時候要買車,但我工作的公司沒有勞健保,戶 頭也沒有什麼存款,很難辦貸款」、「一名自稱新光銀行代



辦商楊先生之人打給我,表示可以幫忙辦貸款,會幫我以錢 洗錢,幫我將存款資金弄得美化一點…對方說他要匯錢進入 帳戶後再領出來,要我提款卡的密碼才能領錢」、「所以我 就把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但之後電話就打不通 了」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託運單收據1紙(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22頁)、被告於臺灣銀行德芳分行開立之上 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同卷第26頁至第33 頁)、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卷第35頁)存卷可考。
(二)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奇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基隆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紙(見基隆地檢偵卷第66頁 右方)可資佐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6頁正面至背面、第48頁正面至背面) ,並有郵局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同卷第53頁、 第54頁)可資佐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玉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同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ATM交易收據1紙(見同 第62頁)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蔡俞萱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見同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長龍於警詢中 指證歷歷(見同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ATM交易收據1紙 (見同卷第96頁)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曼憶於警詢中 指證歷歷(見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ATM交易收據4 紙(見同卷第109頁)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基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見同卷第118頁正面至背面),並有ATM交易 收據1紙(見同卷第122頁)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堯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並有ATM 交易收據2紙(見同卷第141頁)、提款卡影本1紙(見同卷 第142頁)可資佐證,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始應對方要求寄出名下開立 之上揭3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 ,固非不可信,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本 身工作的公司沒有辦健保,所以很難辦貸款」、「我的帳戶 金額不大,沒有什麼存款,對方說會幫我以錢洗錢,會幫我 將存款資金弄得美化一點…對方說他要匯錢進去帳戶後再領 出來,要我提款卡的密碼才能領錢」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寄 送上揭金融帳戶工具給姓名不詳之人時,提供之目的本係供 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以「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以 此騙術向銀行詐取依被告自己原本之經濟條件,本難以獲得 之貸款額度,以獲得不正金錢利益」。換言之,被告本件交



付帳戶工具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舉動,原本之動機即係讓對方 造假而向銀行詐騙金錢,且本已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存 、提款。雖然對方最後使用被告帳戶所詐得款項之對象,並 非銀行而係一般民眾,然對方如何使用被告交付之帳戶、用 來詐騙何對象,本不在被告可掌控之範圍內,此係幫助犯並 未實際參與正犯犯行之本質所使然,然此情無礙被告將上揭 帳戶交給無法確認身分、亦難以再行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時,係要讓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法用途 乙情,本已有所悉且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再者,被告自承 於寄出帳戶後,於106年1月5日起與對方聯絡,對方未回應 且之後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但被告亦未為任何掛失、報警 或其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而使上開帳戶繼續遭詐騙 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因而詐得本案8名告訴人共計34萬6909 元之現金,直至106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於臺灣銀 行申辦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2頁之 列管資料查詢單),始行停止,被告顯於交付帳戶後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自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完成8起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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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