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210號
TCDM,106,中簡,221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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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與已年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男 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俊明於民 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78-U5)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宏」一同前去康心怡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欲向康心怡之表哥討債。王俊明與「阿宏」 抵達後,竟直接以撞開鋁製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內, 「阿宏」上去2樓後,發現僅有康心怡在場,康心怡下樓查 看後,王俊明竟在1樓客廳擋住康心怡之去路,見康心怡欲 撥打手機求助,另伸手阻擋康心怡使用手機,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康心怡行使權利。嗣2人未討債成功,因而離去。二、案經康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心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 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宏」之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 其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所 為甚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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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