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92號
TCDM,106,中簡,209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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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昕瑜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查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 20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2月13日18時2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張昕 瑜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46 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待現場 ,經警在台9線155.2公里處加以攔查,復徵得張昕瑜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 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昕瑜前曾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20日止,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偵查 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 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按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年2月13日18時25分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760ng/ml、2,485ng/ml) 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6日慈大藥字 第106030617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共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警澳偵字第1060005752號,下稱 警卷)第5-6、7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 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 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 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 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 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 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 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 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 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 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 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⒊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 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 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 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 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 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 ,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 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 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明確。本案被告 所排放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760ng/ml、2,485ng/ml,上 揭數值均遠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閾值濃度 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3日18時2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昕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戒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於法未合,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惟衡以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晶體2瓶(總毛重18.707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87 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共2紙、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2-14頁),係屬第三級毒品,惟 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 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又扣案之愷 他命菸盒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 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反面),因被告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同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又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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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