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197號
TCDM,106,中原交簡,19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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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106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情節非輕,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0頁),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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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