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政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欲違規在紅線停車,為員警予以攔 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政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地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 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