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481號
TCDM,106,中交簡,348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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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民國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 院卷第4-5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 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陳勝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鑫自民國106 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6) 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手持方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陳勝鑫全身酒味, 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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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