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476號
TCDM,106,中交簡,3476,2017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岸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0時24分許,沿太平 區新福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福十六街交岔 路口前,為閃避路邊併排違規車輛,與行走在該處之路人余 次弘發生行車糾紛,隨後駕車離去(所涉傷害、強制、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余次弘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係陳信岸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余次弘發 生糾紛,乃至陳信岸住處查訪,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岸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 卷第6-7 頁;偵卷第14頁) ,核與證人余次弘於警詢、偵訊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 張(警 卷第1 、8 、10-17 、2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漠視 公眾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受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