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470號
TCDM,106,中交簡,347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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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男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先搭車 返回住處,惟仍於翌(4 )日上午6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7.8 公里處,因 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6年間業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亦自承其知悉飲酒後駕車 會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見偵卷第4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高速公路



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 、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近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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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