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446號
TCDM,106,中交簡,344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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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 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駛機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 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民 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復於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5 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因 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 車之政令宣導,再次執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 意,幸未肇事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參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前於民國91年、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後於91年 5 月9 日、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內,飲用啤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上之公司加班,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再度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上開超商 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 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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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