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338號
TCDM,106,中交簡,333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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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沛諭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自然風采KTV 店內飲用6 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39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 路1 段與柳川西路2 段交岔路口時,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 穩,遂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柳川東路2 段口將其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沛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3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4至15頁、第18 至19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 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9 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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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