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TVW-475 」 更正為「TVW-472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5、16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杜永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新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市場某處飲用1 杯米酒後,竟仍隨即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475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水湳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 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