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282號
TCDM,106,中交簡,3282,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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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ETHAI HANNARONG(中文名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ETHAI HANNAR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AETHAI HANNAR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車行駛在道路上 ,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 毀損,及被告係來台工作超過3 年之泰國籍勞工、其經濟狀 況窮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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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