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257號
TCDM,106,中交簡,325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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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松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 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駕駛汽車取道高速公路 返回住處,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尤甚於駕駛機車或行駛 於一般道路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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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