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停 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張炳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於106 年10月1 日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其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業 經吊銷)駕駛牌照號碼YX-975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 段與自由路3 段交 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詹中 福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員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2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中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