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擦撞證人蘇照雄所駕車輛而肇事 ,造成車輛損壞,幸無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林國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30日)上午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時,不慎與蘇照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覺林國和滿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照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