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秀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 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咕咕香甕缸雞」店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不慎與鄭富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詹秀森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7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詹秀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富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件。(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