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違規停車致與他人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5589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劉基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陸橋下之「貓頭鷹KTV 」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 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6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無照(駕照業經吊銷)駕駛牌照號碼3805─G2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畫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標線旁。嗣於106年9月13日11時35分許,林韋婕騎乘 牌照號碼311─LK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 及,而於擦撞該車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基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106年9月13日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基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林韋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劉基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韋婕)、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基 煌)、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805─G2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劉基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