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捷自民國106年8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路邊攤,飲 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陳俊捷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黎明路交 岔路口,為警執行酒駕勤務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遂 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7、2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0、11、12、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且其駕車行為客觀上所生危險更高於駕駛機車者, 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