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84號
TCDM,105,訴,148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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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宗
      李治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江亞峰
      周立騰(原名周志達)
      王柏祥
      陳泰宏
      陳永晋
      張憲東
      黃永吉
      楊智淵
      廖鑫鎧
      賴勤偉
      韓元盛
      林崑男
      林維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2757號、第28979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第107
37號、第12245號、第14494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0596號、28102號、106年度偵字第9806號)及追加起
訴(105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10731號、第12353號、第29357
號、第3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附表三編號1、2及附 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28至34、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 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治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 及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7、3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所 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亞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周立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泰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陳永晋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憲東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黃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 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三編號1所 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智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犯罪名、應處 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 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廖鑫鎧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韓元盛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林崑男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林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裕宗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5至27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參、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無罪。江亞峰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1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無罪。
陳泰宏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0、11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均無罪。
張憲東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3、14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參、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均無罪。楊智淵被訴犯罪事實參、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賴勤偉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8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參、二、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無罪。林維仁林崑男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均無罪。廖鑫鎧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壹、張裕宗原協助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香港仔」(「港仔」、「番仔」)、洪翊翔(綽號「阿財」 、「小麥」)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江亞 峰原為張寶維車手集團旗下車手,因張寶維車手集團為檢警 查獲而瓦解,然其仍有意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綽號「香港仔 」之人及洪翊翔遂請張裕宗負責收取江亞峰提領之詐騙款項 ,張裕宗則另尋求李治澄一同參與。張裕宗李治澄及江亞 峰即陸續招攬陳永晋蔡樹俊(綽號「阿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楊智 淵(綽號「阿淵」)、周立騰(原名周志達)黃永吉(綽 號「阿吉」)、廖鑫鎧(綽號「阿鎧」)、王柏祥韓元盛陳思翰梁榮發洪肇陽陳思翰梁榮發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洪肇陽 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 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與綽號「香港仔」及洪翊 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暨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香港仔」在大陸地區等 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俗稱「桶子」),指示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警察、檢察官或被害人親友等名義(「 香港仔」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陳永晋楊智淵周立騰黃永吉廖鑫鎧王柏祥、韓 元盛、陳思翰梁榮發洪肇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欲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另由洪翊翔等人擔任水公司,張裕 宗、李治澄江亞峰則在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 人頭帳戶、招攬車手測試帳戶、領取贓款,並回帳給大陸地 區之電信機房或水公司,李治澄擔任車手管理者,協助張裕 宗分配調度及監控車手將贓款領出,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張裕宗李治澄或江



亞峰等人負責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智淵等人或該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或進而由車手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俗稱「專人專車」),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可 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香港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即由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張秀美等34人,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操作提款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香港仔」及洪翊 翔等人在得知前開被害人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其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張裕宗調度旗下車手前 往領取贓款,張裕宗並責由李治澄本人或分配人頭帳戶交予 車手頭江亞峰等人,再由渠等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或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由一人以上把風(俗稱「照水」)、一人負責提領之方式 將贓款領出,再由車手頭江亞峰等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在 鄰近監控之李治澄收取,並由李治澄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 額作為車手酬勞,其餘贓款則由李治澄轉交予張裕宗負責上 繳予前開水公司(俗稱「回水」),並由張裕宗李治澄與 「香港仔」、洪翊翔等人拆帳朋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16 、26部分,因金融機構已對附表一編號9、16、26所示帳戶 圈存止付,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款項取得支配掌握權而未遂 )。
貳、陳泰宏李治澄(綽號「土豆」)所邀,加入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郵局領取款項、投宿之工作, 高偉傑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與鍾原草擔任詐騙集團負責取款 之車手,其等與李治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高偉 傑、鍾原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 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陳泰宏交付不 詳門號如附表七編號111所示行動電話予鍾原草作為聯絡工 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04年11月2日10時許,冒充醫院 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邵敏,佯稱王邵敏遭冒名詐領健保費, 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等語,致王邵敏陷於錯誤 ,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100萬元至高偉傑申設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內。陳泰宏 則於104年11月4日9時許,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化路郵局,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則駕另一台車緊跟其後,並為把風及收取款項 。嗣高偉傑鍾原草進入郵局內,由鍾原草填寫提款單,高 偉傑持存簿、印章及提款單臨櫃提領78萬元現金;同日15時 許,陳泰宏再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健行路郵局,由高偉傑鍾原草進入郵局內,以相 同方式提領50萬元現金得手。翌(5)日11時許,陳泰宏再 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前往上開進化路郵局,欲提領剩餘 之52萬元時,因高偉傑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為郵局人 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07至111所示之物, 陳泰宏等人則趁機逃逸,而查悉上情。
參、張裕宗等人因提款車手疑有私吞贓款(俗稱「黑吃黑」)情 形,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張裕宗於104年8月20日指示旗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之 陳思翰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詐騙匯款30萬元,惟因款項 無法領取,張裕宗李治澄遂懷疑係詐欺集團成員江亞峰串 通帳戶所有人陳思翰申報帳戶遺失後侵吞,乃要求江亞峰為 私吞贓款負責。然因江亞峰無力償付,張裕宗即與李治澄黃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大義」之成年男子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23日晚上某時,張裕宗李治澄透過不知情之張憲東 ,得知江亞峰當時與張憲東賴勤偉等人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張裕宗李治澄遂指 派黃永吉夥同綽號「大義」及另名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國 碩電子遊藝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2人分站江亞峰 兩側之方式,強行將江亞峰壓制上車,帶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控制江亞峰 之行動自由。黃永吉及綽號「大義」之成年男子於翌(24) 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分持棍棒毆打江亞 峰身體,致江亞峰手臂、背部、大腿等處受有多處瘀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張裕宗於電話中、黃永吉當場向江 亞峰恫稱:「趕快拿錢出來,或者去借錢來把這30萬元吐出 來,不然要一直打你」、「這筆錢你若沒有吐出來,沒有辦 法離開這裏」等語,以此加害江亞峰自由、身體之方式加以 恐嚇,使江亞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復經黃永吉強行自江亞峰身上,取得價值8800元之「國 碩電子遊藝場」點數兌換券1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亞 峰行使該點數兌換券之權利。嗣李治澄張裕宗於翌(24) 日凌晨1時、3時許先後到場,江亞峰承諾願以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分得之報酬抵償後,始於翌(24)日凌晨4、5時許脫離 張裕宗等人控制後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近5小時。



二、楊智淵於104年9月19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提領詐欺贓 款後,因有詐欺贓款5萬元未繳回予李治澄李治澄即懷疑 係遭楊智淵私吞,乃與張裕宗張憲東及其他兩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憲東 前往楊智淵之女友劉璦慈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溪南檳榔攤」之上班地點,確認劉璦慈楊智淵之關 係後,即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張裕宗李治澄及 其他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劉璦慈之上 開工作地點,由張憲東圍站在旁,張裕宗李治澄則先後出 言恫稱:「楊智淵拿走公司5萬元,找楊智淵出來,否則要 是讓我們自己的人找到,就要把楊智淵押走毒打一頓、給楊 智淵好看」等語,並要求劉璦慈提供楊智淵之現住處,嗣後 經劉璦慈楊智淵轉述,張憲東事後亦再前往上址,向劉璦 慈確認楊智淵之下落,使楊智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廖鑫鎧前提供林崑男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使用,然該帳戶因有詐欺贓款10萬元未繳回,李治 澄乃要求此筆款項廖鑫鎧須負責繳回,遂請楊智淵賴勤偉 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廖鑫鎧位在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廖鑫鎧索討詐欺贓款10萬元,然 因廖鑫鎧否認私吞贓款,即由廖鑫鎧李治澄再次通話確認 ,李治澄遂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廖鑫鎧恫稱: 「一是把錢交出來,不然就是把人交出來,不然這一筆錢就 是針對你」、「我雲林也有人,隨時可以處理你」、「我知 道你家住哪裡,你家還有小孩,是不是真的要這樣處理,我 上面的老闆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廖鑫鎧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肆、李治澄與洪翊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等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 詐騙電信機房,洪翊翔則擔任水公司,並由李治澄在臺灣地 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領取詐欺贓 款,並回帳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電信機房或水公司。李治澄並 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一中街附近,以5000元 價格,向張建興(另經判決)購買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後,李治澄所屬之詐騙電信機房 成年成員即於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孫龍 ,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因健保卡違規使用、為免遭羈押 、需將錢提領存至張建興上開帳戶等語,致羅孫龍因之陷於



錯誤,於105年1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建興 之上開帳戶,繼由車手集團之成員蘇壹郎(另案偵辦)持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某郵局提款,然遭郵局承辦人 拒絕,復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 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伍、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綽號「阿鎧」)等成年男子,與 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港仔」(「港 仔」、「番仔」)、洪翊翔(綽號「阿財」、「小麥」,另 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香港仔 」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俗稱「桶子」),由 洪翊翔等人擔任資金流之水房業務,並由張裕宗李治澄在 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測試 帳戶、領取贓款,並回帳給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或水房。李 治澄遂以8000元之價格,透過廖鑫鎧林維仁,向林崑男收 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使用。而林維仁林崑男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 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 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 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04年9月14日13時前某時許,由林崑男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予林維仁出售,再由林維仁出售予廖鑫鎧。嗣「 香港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獲張裕宗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資料確認無誤後,隨即指示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4年9 月14日13時許,假冒為方俊仁之同事「許志強」,佯稱已更 換電話號碼,並以借款為由,要求方俊仁匯款,致方俊仁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9月14日13時25分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0萬 元至林崑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鑫鎧)上開帳戶內。而「 香港仔」及洪翊翔等人在得知方俊仁業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所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張裕宗調度旗下車手前往 領取贓款,張裕宗並責由李治澄指示廖鑫鎧前往自動櫃員機 ,惟款項無法提領,廖鑫鎧遂告知林維仁林維仁再告知林 崑男,林維仁林崑男即從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某時,一同 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之東勢厝郵局,推由林崑男臨櫃提領其帳 戶內、由方俊仁所匯入之10萬元,然其等並未依約交予李治



澄或廖鑫鎧等人,反由林維仁花用殆盡。
陸、嗣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許,王柏祥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欲確認所有帳戶 內是否有款項匯入時,遭銀行保全發現其疑似車手,遂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江亞峰周立騰則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推由周立騰 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時,為警查緝 ,當場發現江亞峰因詐欺、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中,並自江亞 峰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至46所示 之物。檢警再於105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裕 宗處扣得附表七編號47至60所示之物、在李治澄處扣得附表 七編號61至106所示之物。嗣經檢、警清查江亞峰張裕宗李治澄等人扣案手機、存摺、金融卡及門號中之相關金融 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後,先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系統之被害人紀錄加以比對,復再向各該管銀行查詢並調閱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後,始循線追查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名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柒、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追加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孫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其辯護人、楊智淵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張憲東賴勤偉黃永吉韓元盛江亞峰、陳 永晋、廖鑫鎧林維仁林崑男等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第204頁、第213頁反面、第224頁、第233頁反面、第242 頁、第251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43頁反面、 第79頁、第109頁、第223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 第116頁、第143頁、106年度訴字第762卷第17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 、第131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第15頁、第28頁至 2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 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被告李治澄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34、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13、15、17、20及34、被告周立騰就附表一編號20、34、被 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告陳永晋就附表一編號25 至27、被告黃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楊智淵就附表 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6頁、第 18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 9號卷二第7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248頁 、第2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 卷三第66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扣案之被告張裕宗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李先



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扣案之被 告張裕宗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 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六第27頁至第45頁、105年度偵字 第10737號卷八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楊智淵之: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104年11月17日合 金北大里字第1040003126號函覆關於「楊智淵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③聯邦商業文行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 10410324132號函覆關於「楊智淵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④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 4年11月2日一大里字第143號函覆關於「被告楊智淵所有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0頁第24頁)、扣案之被告李治澄 持有之筆記資料及銀聯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 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江 亞峰身上扣得之相關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江亞峰、周立 騰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見第三分局第34452號卷第36頁 第48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4年9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王柏祥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及存取憑條、被告王柏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 片共12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0027第2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5年1月6日(105)政查 字第59767號函覆關於「被告周立騰於104年9月8日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6023號 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李治澄提領附表一編號24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2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四 第128頁至第13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張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5年5月9日一大里字第100號函覆關於「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年8月17日張秀美存入30萬元之相關資料」( 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105年度偵字 第10737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林美滿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美滿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 翻拍資料6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36頁 至第138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 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徐嬿峰於警詢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2紙(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害人劉燕妮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66頁至 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害人潘意雯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 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康淑茹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88頁至 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37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郭俊佑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10 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 )。
⒏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曾雪怡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06頁 、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害人鄭景鴻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 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景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宋桂枝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分行105年5月25日華市存字第1050000030號函覆關於「陳 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7日營清字第1050 032356號函覆關於「函查陳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傳票說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1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855號函關於「客戶宋桂枝在104年8月19日 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及轉出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37565號函覆關 於「陳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掛失資料」( 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305頁至第307頁、105年度 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 、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32頁至第240頁)。 ⒒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蔡金蓮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共7張、戶名:蔡金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 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4頁 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92頁)。
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張登富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單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385號函覆關於 「辛彩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0頁、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6頁)。 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害人江羿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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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