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6號
TCDM,105,易,97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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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3 日 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 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前,見丙○○所 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機車 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予以扭動,發動上開機車 的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丙○○所有上開 機車1 輛得逞。嗣因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出門準 備上班時,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而丙○○失竊之上開機車 ,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清平公 園旁尋獲,並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因告訴人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9 頁、 第182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 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 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 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



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己○○(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乙○○(見本院卷 ㈠第115 頁、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然經本院 依戊○○、己○○、乙○○之住所或居所,進行傳喚,證人 戊○○、己○○、乙○○,均未到庭,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提與派警拘提結果,亦均未到案,此有送達傳 票10張,以及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現 場蒐證照片、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證人乙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 年5 月11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6 年8 月30日 審判期日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 便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 、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 第174 頁、第187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15 頁至第 21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1 頁、第10頁至 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 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聲請傳喚證人戊○○與己○○,是要證明案發當日,被告 手機曾經響起,而將證人戊○○、己○○吵醒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3 頁),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手機的鈴聲,是否 與何時響起,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戊○ ○、己○○亦無法證明被告手機鈴聲響起的原因為何,而無 法證明被告所辯接獲不詳姓名女性電話,而至案發現場牽一 機車的說詞為真,致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均無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的 龍頭鎖,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案外人乙 ○○撥打電話聯絡我,表示她當天不想去板模廠工作,委託 我幫她去牽車,並把機車鑰匙拿給我,當時我自己也很累, 也沒有想很多,就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將機車騎至漢 口路四段,轉交給乙○○,我不知上開機車是告訴人的,我 沒有要竊取的意思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而



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脫離告訴人的持有,而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綽 號大姐大大的女人給我的那支鑰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發 動該KIL-141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後將該KIL-141 號重機車 騎走」、「(問:是否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前,竊取KIL-141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答:我有騎走‧‧‧監視器畫面就是我騎 乘的畫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24 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失竊之情節(見 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 畫面擷取照片17張,以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52 頁、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因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與 被告互不相識,告訴人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或騎乘 上開機車,是被告未經上開機車的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的同意 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案發現場,脫離告訴人的 支配,已然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騎樓, 被告自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0分15秒起,即出現在該騎 樓內,除俯身觀察上開機的車牌與機車置物箱外,並曾坐在 上開機車的椅墊上,右手拿著鑰匙,伸向上開機車的龍頭鎖 ,並扭動手腕,進行開鎖的動作,後來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 43秒,突然起身離開上開機車的座椅,背對著鏡頭站在失竊 機車的車尾,不斷左顧右盼,此段期間,可以觀察發現被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被告隨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54秒時 ,離開現場。相隔約5 分鐘至6 分鐘後,即同日凌晨5 時16 分24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5 秒止,經由光線的投射,可 從監視錄影鏡頭觀察到一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在騎樓前方 走動之影子,投射在該騎樓的地面。緊接著於同日凌晨5 時 17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38秒止,可觀察到被告配戴 安全帽與口罩,右手並提著一個大提袋,出現在該騎樓,被 告先將大提袋放在上開機車的腳踏板上,接著後從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鑰匙,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龍頭鎖,啟動機車, 過程中,被告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右盼。同日凌 晨5 時17分39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59秒止,被告將發動 中機車,先行熄火,將上開機車牽至靠近鐵捲門前,始再發 動機車並開啟車燈,接著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



106 年3 月8 日審判期日記載的勘驗結果1 份與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的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正、 反面、第135 頁至第152 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內 容中的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A 男),就是他自己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131 頁)。從前述勘驗監視錄影的結果,可知被 告利用凌晨,路上往來行人稀少的時間,觀察並試探其所持 的鑰匙,能否發動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認可啟動上開 機車後,始暫時離開現場,先至他處配戴安全帽與口罩,並 提著大提袋,再返回案發現場,以自備的鑰匙啟動機車,騎 乘離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誤,以被告先 行試探,確認所持鑰匙可啟動機車,再動手行竊之情節,堪 認被告對於其騎乘離開現場的機車,非其所有,且無權騎乘 乙事,應有所認識,被告自具有竊盜的故意。再依勘驗結果 有關「A 男(指被告)背對著鏡頭,以右手拿著類似鑰匙的 物品,伸向失竊機車的龍頭鎖,並進行開鎖的動作(右手左 右扭動),但A 男仍目視前方狀態,偶而偷瞄失竊機車龍頭 鎖的位置」、「之後從外套右側口袋拿出鑰匙,A 男取出鑰 匙啟動機車,過程中,A 男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 右盼」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持 鑰匙伸入上開機車,試探能否發動時,以及確認其所持鑰匙 可發動上開機車,而配戴安全帽與口罩,返回案發現場,持 鑰匙啟動機車時,均顯得心虛,而未將注意力集中在機車龍 頭鎖上,除會注視前方的動靜外,亦會不時左顧右盼,而與 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會全神貫注在機車發動乙事上,明顯 不同,益證被告對其自己所為乃竊盜他人所有之物,有所認 識,其因而為免犯行遭人識破,始無法將注意力,全部集中 在發動機車乙事上,而需分神注意、提防四周的動態。參酌 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竊取普通重型機車KIL-141 號 作何用途?)答:我要載一些厚重的衣服拿去臺中市北區西 屯路與英才路附近的自助洗衣店洗滌」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核與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提著一個大提袋到場之 情節吻合,足認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曾將竊得之上開機車 供己使用,騎乘至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英才路附近的自助洗 衣店。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觀察被告歷次的說詞, 可以發現其所辯,反覆不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一名綽 號大姐大大的女性,將鑰匙拿給我,說上開機車已經沒有機 油,希望我幫忙騎去換機油,我不知道綽號大姐大大的年籍 資料,也沒有她的手機號碼,因為她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 云云(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



晨4 時許,一個綽號大姐的女子,撥打我手持的行動電話, 約在上開機車停放旁的圍牆處,就是曉明女中宿舍的外面, 她將鑰匙拿給我,要我騎一騎,順便把機油換好,我就拿鑰 匙去騎機車,我騎著機車至自助洗衣店,把衣服拿去洗,後 來綽號大姐的女子,又打我行動電話,問我機油換好了嗎, 我有在英才路與忠明南路的中油加油站,更換機油,我就騎 到7-11把機車交還給該綽號大姐的女子,我不知道她的聯絡 方式,她好像是幾年前大雅粗工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云云( 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106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 中,則辯稱:「在104 年11月9 日大約上午5 時我接到一通 電話,來自0000000000,自稱是劉淑霞的室友,劉淑霞的室 友我之前有跟她聊過天,因為要找劉淑霞,所以有跟她聊過 天,但沒有見到她本人,她要我去把本案的機車騎去斜對面 的7-11,我就洗把臉,下樓去,在這部機車停放地點的隔壁 ,就是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曉明女中旁邊的圍牆 ,跟劉淑霞的室友見面,她穿著休閒的服裝與拖鞋,我看到 她發現是以前在大雅區板模廠的同事,她就把壹把鑰匙交給 我,然後她以右手指指出本案機車給我看,表示她當天不想 上班,我就從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騎乘本案的機 車到斜對面的7-11,把機車交給劉淑霞的室友,所以這件事 情我沒有偷,也沒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劉淑霞的室友 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就騎到我公司的一樓,當時公司的位 置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我就進去公司的一樓拿 衣服,隨後就騎到剛剛講的7-11,但是沒有遇到劉淑霞的室 友,於是我就騎機車到通豪飯店旁的自助洗衣店,把機車停 好,把衣服放進去洗,劉淑霞的室友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我, 說她已經在7-11那裡等我,所以我就再把機車騎到7-11跟劉 淑霞的室友聊一下天,就把機車交給她」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辯稱: 案發當日是乙○○拿鑰匙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不想去板 模廠上班,要在7-11坐一下,我就隨口答應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4頁),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不僅就案發當日交付鑰 匙予被告以發動上開機車者,究為綽號「大姐大大」,或綽 號「大姐」,或自稱劉淑霞的室友,抑或手機門號00000000 00的登記名義人乙○○,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就案發當日 該女性交付鑰匙的原因,究竟是委請被告更換機車機油,抑 或身體不適,委請被告代勞騎乘機車至對面的7-11,歷次所 述情節,亦相互矛盾。況且,以案發當時,為凌晨5 時許, 並非上班時間,一般而言,不論是民間的機車行,或附設於 加油站的汽機車用品店,均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亦無法在該



期間為他人更換機油,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至於 被告所辯該女性係因身體不適,始交付機車鑰匙,委託被告 代為移動機車,然該女性如因身體不適,衡情不會外出,當 然也無需使用機車,如有使用的必要,以被告所述,該女性 既然可自行下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機車鑰匙,顯示行動並 無障礙,豈需委由被告代勞?且依被告所辯,該女性交付機 車鑰匙的地點,距離機車停放位置,極為接近,該女性衡情 可自行前往機車所停放位置,發動機車,並無委由他人代勞 之必要,凸顯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何況,依本院勘 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案發現場,使用機車鑰 匙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乘離開現場之前,即曾在案發現場 逗留,不時左顧右盼的進行觀察,並曾先行測試鑰匙可否扭 動機車的龍頭鎖,之後,始至他處取得安全帽與口罩後,再 返回案發現場,以所持之鑰匙發動機車,顯與被告辯稱取得 該女性交付的鑰匙之後,立即到案發現場牽車之情節,截然 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㈣另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4 年11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曾 將自己使用的手機提供警方,經警方將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 紀錄,予以翻拍附卷,除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仁派出所警員游家寶到庭證稱:我就本件竊盜案件,負 責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被告手機的通聯紀錄予以翻拍, 當時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即104 年11月9 日)曾接到一個綽 號大姐的人的電話,被告表示對方是用公共電話撥打到他的 手機,所以只要是104 年11月9 日的通聯紀錄,我就會進行 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正、反面),並 有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3頁)。而觀察卷附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顯示警方拍攝的通聯紀錄內容,包含104年11月8日被告所撥 出的電話紀錄1通,以及自104年11月9日(手機紀錄為「昨 天」,此乃因被告提供給警方拍照的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 )上午10時38分起至15時4分止,共計5通的通聯紀錄。是依 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使用手機與外界通聯 的最早的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38分,而與被告所辯其曾於案 發當日凌晨5時17分以前,曾接獲不詳姓名之女子電話云云 ,並不吻合。且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僅有 1通來電,來電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時間則為104年11 月8日上午10時38分,此外,均為被告持以撥出的門號,而 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約凌晨5時許,接獲來電,請求其 外出移動車輛的說詞,截然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 事實。被告事後雖主張其所持手機,可裝放兩張SIM卡,警



方僅拍攝其中1張SIM卡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對方(指該不詳姓名女子)係使用 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持手機,而經警方拍攝被告所持手機,進 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日有任何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 告所持手機的紀錄,倘若案發當日被告所持手機內有裝放另 1張SIM卡,致其供述內容與警方所拍攝的結果不符,被告理 應會立即發現,並通知警方就另1張SI M卡的通聯紀錄,進 行蒐證,被告捨此未為,已如可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 手機,顯示其所持手機確有可裝置2張SIM卡的插槽,但被告 實際上僅裝置1張SIM卡(見本院卷㈡第3頁),難認案發當 日被告所持手機有另1張SIM卡可供警方拍攝與蒐證。此外, 依卷附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登記名義 人為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的時間,為案發當日 的下午1時57分,且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該門號的持有 者,而與被告所辯係案發當日約5時許,該不詳姓名女性主 動撥打電話至其所持手機的情節,並不吻合,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辯稱上開機車的鑰匙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登記 名義人即乙○○所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7頁),而 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提出之培德醫院領藥單,其上 記載被告有器質性幻覺徵候、器質性情感徵候、失憶症徵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事。然經本 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當場之陳述、本院提供警卷、偵 查卷與本院卷的資料,以及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 史、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會談、神經及身體檢查、腦波檢 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對於犯案前後之情況 ,可清楚描述,且所述內容與卷宗內容一致,雖無法證明被 告所言是否為真,但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 ,而被告的神經及身體檢查,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被 告的智能落在中下到平均智能的範圍,整體能力可,有不錯



的語文能力,鑑定過程,被告回答問題方面,可理解問題並 配合回答,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現象,於思考方面並無明 顯脫離現實、不切實際或怪異想法,被告過去曾因毒品使用 出現多次混亂行為與幻聽等精神症狀而住院,長期使用毒品 影響大腦功能造成被告雖無使用毒品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 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但被告有殘餘精神症狀,並無嚴重影 響被告之判斷能力,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 時,受僱於人力公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再參酌 被告供稱其案發當日,從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從案 發地點前往自助洗衣店,進行洗滌衣服(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對照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17至第22頁),顯示被告竊得上開機車 後,先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停放,被告則前往他處 拿取物品,後來再返回停放機車所在位置,騎乘機車離開的 過程,足認被告雖可能殂有精神疾病的症狀,但其意識清楚 ,且能自理生活,不僅能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且能受僱從事 工作,以賺取自己生活所需,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再被告曾於99年 10月15日、99年12月9 日,因先後竊取他人機車與竊取「干 城跳蚤市場」70號攤位的手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意圖型塑自己能力 低下的形象,然被告之實際能力較其展現的狀況好,認被告 於犯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後;被告 另於103 年8 月4 日、103 年10月8 日,先後在彩券行與「 愛買量販店」復興分店,分別竊取手機1 支、電池9 盒,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 困難,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其思考與判斷力並無受損,而認 為被告該上開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 事後,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共2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並未因 其精神狀態而影響其認知社會現況與規範之能力,被告不過 存有透過精神狀態的抗辯,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僥倖 心理,始一再抗辯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本院因而採認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見解,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



規定之免除刑罰或減輕刑責的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 侵占、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以及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與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 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 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機車失竊期間,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 與處分上開機車的財物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於機車失 竊期間,必須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 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 價值,並非鉅額,且竊得之機車,事後業經警方尋獲後,並 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 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擴 大,然被告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犯罪,且被告前於另案2 次 竊盜犯行,均送精神鑑定結果,一致認定被告行竊時,並未 曾受精神狀況的影響,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 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8 日所附之精神 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8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主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58頁) ,凸顯被告仍心存僥倖,並無任何悔意,被告事後亦未就其 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告訴人事後能取回 機車,純係出於警方的協助,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之前案紀錄,歷經判刑與執行,均未能矯正其行竊之惡習, 本件自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及斟酌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 第4 頁),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職業為粗工(見警卷第3 頁)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工廠從事機台操作工作(見 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警員,於105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 平路清平公園旁尋獲,旋即通知告訴人將上開機車領回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且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77 頁反面),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關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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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