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艷
洪錦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錦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春艷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闕 壯幸結識,雙方相約於104年5月1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陶板 屋餐廳第1次見面,廖春艷明知自己並無積欠洪錦珠借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闕 壯幸佯稱:向乾媽洪錦珠借款,陸續償還至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希望闕壯幸能協助清償展現交往誠意等 語,使闕壯幸相信廖春艷確有積欠洪錦珠借款。雙方復相約 而於104年5月9日在臺中市某餐廳碰面,廖春艷仍向闕壯幸 佯稱亟需清償對洪錦珠之債務等語,並向闕壯幸索討當日母 親節禮物,闕壯幸遂支付現金8,000元予廖春艷作為母親節 禮物購物金,嗣後當日雙方繼續在臺中市遊玩,期間廖春艷 仍持續向闕壯幸佯稱須清償債務、希望闕壯幸協助等語,致 闕壯幸陷於錯誤,決定施予援助,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交付廖春艷,廖春艷因而 得手80,000元,廖春艷仍承前犯意繼續向闕壯幸佯稱:因洪 錦珠逼債甚緊,希望闕壯幸將來能在1個月內給予總額共50 萬元(含已得手之80,000元)以便償還洪錦珠等語。嗣後雙 方仍有碰面互動,於104年6月6日雙方在臺中市碰面,因闕 壯幸已決定繼續援助廖春艷,又顧慮廖春艷向洪錦珠清償應 留下證據,闕壯幸遂提議應書立清償證明,並依廖春艷所佯 稱「曾開立面額各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錦珠擔保 ,若取得闕壯幸援助資金,將會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洪錦 珠清償」等虛擬情節,而教導被告廖春艷應於清償50萬元後 將30萬元面額之本票取回,闕壯幸並親自擬具「清償證明書
」,記載:廖春艷曾於97年6月1日向洪錦珠借款70萬元,已 於104年6月12日清償20萬元,尚有餘額50萬元之內容,交付 廖春艷請廖春艷交予洪錦珠簽署。惟闕壯幸缺乏資金,遂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1,000,000元,並於104年6 月1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420,000元至 廖春艷申設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廖春艷因而得手420,000元,連同上開已詐 得之現金80,000元共得手500,000元。嗣廖春艷得手上開款 項後,為取信闕壯幸,遂將「清償證明書」(「具證明人」 欄位已簽有「洪錦珠」署名)及另行製作之本票1紙(發票 人廖春艷、面額70萬元、發票日2008年8月3日,下稱系爭本 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後,於104年6月12日以後之不詳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闕壯幸,以佯裝其確曾向洪錦珠 借款並開立本票擔保及已返還洪錦珠20萬元之情事。迨至廖 春艷開始疏離並避不見面,闕壯幸始悉受騙。
二、案經闕壯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闕壯幸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6905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 ),雖辯護人表示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闕壯幸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 予被告廖春艷對證人闕壯幸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闕壯幸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被告廖春艷入出境資訊資料1紙(曾於103年1月12 日入境、104年7月4日基隆港出境、104年7月9日基隆港入境 、105年3月1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撥貸通知書(見 他卷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7頁),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 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系爭本票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係以其「物之性質 」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 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毋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卷附之⑴告訴人與被告廖春艷LINE對話列印畫面1紙(相約 陶板屋用餐及廖春艷建議逛街購買見面禮,見他卷第1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相片1張(104年5月9日ATM提
領20,005元共4次,見他卷第15頁)、104年5月9日中國信託 信用卡簽單存根翻拍相片1紙(加油758元,見他卷第14頁) ;⑵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翻拍相片1紙 (104年6月6日紗之秀精品店消費3,200元,見他卷第16頁) ;⑶被告廖春艷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7頁);⑷「清償證明書」暨 系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8頁)、「清償證明書」 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詐欺事實具關聯性,自 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春艷固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與告訴 人闕壯幸結識並碰面,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指取得告訴人所 交付現金80,000元及匯款420,000元,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指將「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翻拍相片檔案傳送予告訴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有避不見 面,伊未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稱「積欠洪錦珠100 萬,如有意交往須協助清償債務」等語,伊是要將告訴人贈 與伊之款項中挪20萬來償債時,有向告訴人提及有欠洪錦珠 債務云云。辯護人林士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艷與 被告洪錦珠係多年好友、家人般感情,自很久以前即有借貸 關係,基於信賴感而給予金錢,從來未以借據方式,告訴人 在尚缺乏信任感情況下擬定清償證明書要求被告廖春艷去予 被告洪錦珠簽署,清償證明書既非被告廖春艷擬定,何來有 施行詐術,被告廖春艷為使告訴人安心,畢竟以結婚前提交 往,故才在不諳法令情況下誤載發票日,此非有意施行詐術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交付80,000元係因被告廖春艷 告知對被告洪錦珠負有債務,且依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亦 不能排除被告廖春艷確實對被告洪錦珠負有債務,另勘驗錄 音檔案內容可知被告廖春艷與告訴人交往很長時間,因性生 活及告訴人女兒、其他生活上問題導致漸行漸遠,告訴人係 挾怨報復而提告被告廖春艷有施行詐術行為云云;辯護人吳 俊儒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艷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須 補立借據,反而簽立系爭本票,兩位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 ,告訴人與被告廖春艷間僅是男女交往贈與,雙方曾以行動 電話交談提及零用金、性方面不協調,有錄音檔案(下稱電 話錄音檔)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
3頁)。經查:
(一)被告廖春艷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結識並碰面 ,有如犯罪事實一所指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80,000元及匯 款420,000元,有如犯罪事實一所指將「清償證明書」及系 爭本票之翻拍相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廖春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第50至51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19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 172至175頁),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廖春艷入出境資訊資 料1紙(曾於103年1月12日入境、104年7月4日基隆港出境、 104年7月9日基隆港入境、105年3月1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 5頁);⑵告訴人與被告廖春艷LINE對話列印畫面1紙(相約 陶板屋用餐及廖春艷建議逛街購買見面禮,見他卷第1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相片1張(104年5月9日ATM提 領20,005元共4次,見他卷第15頁)、104年5月9日中國信託 信用卡簽單存根翻拍相片1紙(加油758元,見他卷第14頁) ;⑶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翻拍相片1紙 (104年6月6日紗之秀精品店消費3,200元,見他卷第16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相片1 張(見他卷第17頁)、被告廖春艷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7頁);⑸ 「清償證明書」暨系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8頁) 、「清償證明書」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9頁)、系爭本 票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洵堪認 定。
(二)至被告廖春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 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 連鎖。本件告訴人既有交付被告廖春艷現金、匯款等財物, 則被告廖春艷所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爭點 厥在於⑴被告廖春艷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即被告廖春 艷於取得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前有無對告訴人稱積欠被告洪 錦珠借款;⑵被告廖春艷所稱積欠借款情事是否為虛擬;⑶
被告廖春艷抗辯因告訴人給予零用金而取得財物之主張是否 有據;⑷告訴人是否基於被告廖春艷有施用上開詐術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廖春艷?茲分敘如下:
1.有關施用詐術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春艷第一 次與伊見面時即向伊稱欠乾媽即被告洪錦珠100萬元,伊如 有心交往,就要讓她無後顧之憂,所以第2次見面伊就給被 告廖春艷8萬元,清償證明書記載借款70萬元係被告廖春艷 稱分成2筆,1筆3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另外1筆70萬元,被 告廖春艷稱會向被告洪錦珠借款係因要還卡債等語(見他卷 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月1日第1次見面,被告廖春艷當時沒有說出被告洪錦珠 名字,只說欠乾媽金額,當日被告廖春艷稱離婚了,生活條 件不是很好,向乾媽借錢,說有借130幾萬元,之後還到剩 下95萬元,被告廖春艷稱如果幫她清償,她會比較安心一點 ,就會有後續的交往,就會覺得伊這個人會比較好。第2次 見面時,伊將皮包內現金8,000元都給被告廖春艷做為禮金 ,被告廖春艷說可是尚欠乾媽95萬元,乾弟弟又要結婚,乾 媽有催討,被告廖春艷說能不能多給一點費用,講了很久, 伊就到銀行再提領8萬元給被告廖春艷。伊共給被告廖春艷5 0萬元,因被告廖春艷稱有簽兩張本票,1張本票面額30萬元 ,另外1張面額70萬元,伊向被告廖春艷稱將30萬元面額本 票拿回,該部分可以毋庸寫清償證明,故伊擬具之清償證明 書僅指出70萬元部分,清償證明書係伊以電腦繕打,於104 年6月6日見面時給被告廖春艷。伊曾向被告廖春艷索看該張 30萬元面額之本票,但被告廖春艷稱撕掉了,伊係於104年6 月10日匯款,被告廖春艷稱會於6月12日向乾媽清償。被告 廖春艷所稱欠款數字有135、95、100,講很多次,然後就稱 那就算100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第173頁、第174頁、 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關被告廖春艷向其佯稱積欠被告洪 錦珠借款,區分成30萬元1筆、70萬元1筆等節,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廖春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有於104年5月 9日以後向告訴人提及欠被告洪錦珠債務,有於104年5月9日 即第2次見面時向告訴人稱欠乾媽10萬元,如協助解決,伊 就給機會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1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面額70萬元之本票係為了證明給告訴 人看,後來伊才寫的,伊怕告訴人不相信伊有真的要拿錢還 債,故補給告訴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又 本院勘驗辯護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結果,雙方曾有如下對話 :「『告訴人』:你給我錢就不必這麼麻煩嘛。『被告廖春
艷』:不可能,我給我乾媽的錢,我欠我乾媽的錢、我乾媽 他媽媽死掉通通都用掉。」等語。綜上,,告訴人證述情節 與告廖春艷自承部分相符,況被告廖春艷若未曾向告訴人提 及積欠被告洪錦珠借款,亦無須以所謂擔保債權之本票予告 訴人觀覽,亦不致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主張「給乾媽的錢通通 都用掉」云云,是被告廖春艷確有於取得50萬元詐欺犯罪所 得前,有先對告訴人稱積欠被告洪錦珠借款之事實。 2.有關虛擬積欠借款情事部分:
⑴被告廖春艷於偵查中辯稱:因伊父出車禍,需醫藥費,於97 年間陸續向被告洪錦珠借貸,真有該筆借款,而且被告洪錦 珠身上有1張70萬元之借據,是2008年開立云云(見他卷第5 0頁背面、第52頁),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審理時卻辯稱: 伊父於4、5年前出車禍,伊並非伊父出車禍後馬上向被告洪 錦珠借錢,於104年5月1日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前,尚欠被告 洪錦珠9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有 關其辯稱其父發生交通事故而需向被告洪錦珠借款之時間, 已前後不符。
⑵被告洪錦珠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出借款項予 被告廖春艷云云,然其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供稱:被 告廖春艷陸續向伊借總共135萬元以上,約是5、6年以上之 事,並無提供本票或其他擔保,如果有還錢,伊會簽還款證 明給被告廖春艷。104年6月被告廖春艷說要還20至30萬元, 後來還伊1筆20萬元,伊有簽清償證明,目前還欠伊115萬元 ,僅有還20萬元。伊從來沒有收過被告廖春艷之借據云云( 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被告廖春艷確實有拿借據給伊,但檢察官問時 伊忘記了,偵訊後伊回找家找,發現該借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根本 無借據這回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於本院106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廖春艷第1次向伊借錢係在10幾 年前,被告廖春艷向伊借款沒有寫借據,如有還錢,伊未寫 收據,僅自己記得而已,一開始是135萬元,後來陸續還到 剩下95萬元,後來又還20萬元,被告廖春艷說要開70萬元本 票,零頭再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 綜觀被告洪錦珠上開供述,有關出借款項時間、有無自被告 廖春艷處取得借據、受償時是否會出具清償證明等節均前後 矛盾,且其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廖春艷尚欠115 萬元云云,亦與被告廖春艷上開辯稱於104年5月1日與告訴 人第1次見面前尚欠被告洪錦珠95萬元云云,迥然有異。至 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供稱陸續還到剩下95萬元,後來又
還20萬元,被告廖春艷說要開70萬元本票,零頭再還云云, 顯為附和被告廖春艷有關95萬元之說詞,且依其供述,則被 告廖春艷理應尚積欠其70萬元,顯與「清償證明書」所載「 於104年6月12日清償20萬元,尚有餘額50萬元」之內容相左 。綜上,被告洪錦珠之供述,已難憑採為對被告廖春艷有向 被告洪錦珠借款之證據。
⑶被告洪錦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了, 自大立光退休之後有存了100多萬元,錢都放在郵局,剛開 始被告廖春艷向伊借1、2萬元,之後越借越多,最後1次借 10萬元,後來有還錢再借,被告廖春艷向伊借款沒有寫借據 ,因為認識很久、有借有還,伊有記被告廖春艷還伊多少錢 ,但日期沒有記,伊記帳本子沒有留存,於被告廖春艷簽70 萬元面額本票給伊時,伊就將本子丟掉,從頭到尾只有這張 70萬元本票而已。伊有向被告廖春艷催討過,伊若有開口被 告廖春艷都有還,被告廖春艷在上班沒有賺多少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衡諸 常情,設若被告洪錦珠於10幾年前退休後僅有100餘萬元款 項,且無工作,則其於支應家用或個人生活開銷後,竟尚可 陸續出借予被告廖春艷前後達135萬元以上,且積欠95萬元 長期未清償,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洪錦珠與被告廖春艷並 非至親,被告洪錦珠所主張出借款項並非小額,竟從未要求 被告廖春艷出具借據,且雙方若借貸、還款次數頻繁,被告 洪錦珠竟對被告廖春艷還款之時間不予紀錄,其又如何能正 確計算被告廖春艷之積欠債務餘額?綜上,被告洪錦珠所供 與被告廖春艷間之借款、還款情狀,實與常理有違。 ⑷被告廖春艷於偵查中辯稱:伊請告訴人擬具「清償證明書」 ,再拿去給被告洪錦珠簽,證明有將錢拿去清償欠被告洪錦 珠之債務云云(見他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卻辯 稱:「清償證明書」上「洪錦珠」之簽名係伊簽的,伊先拿 給被告洪錦珠看,被告洪錦珠未立即簽名,之後再致電被告 洪錦珠徵得同意代行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 頁),已與其偵查中辯解矛盾;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清償證明書」手寫部分是伊寫的,「洪錦珠」之名字及地址 都是伊寫的,伊寫完之後沒有拿給被告洪錦珠看,當時尚未 將20萬元交給被告洪錦珠,「清償證明書」伊先寫好再交給 被告洪錦珠,於當晚或翌日晚上伊就把20萬元交給被告洪錦 珠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亦與其準備程 序時辯解交給被告洪錦珠閱覽時尚未簽名云云,互相矛盾。 再觀諸被告洪錦珠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簽清償證明給被告廖 春艷,伊只有拿到20萬元而已,被告廖春艷拿給伊伊就簽云
云(見他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為附和被告廖 春艷說詞而供稱:伊有接到電話同意被告廖春艷代行簽名云 云(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廖春艷 將「清償證明書」拿給伊看時,20萬元已經還了,所以被告 廖春艷才說要寫1張清償證明書給男友看,被告廖春艷是先 還伊錢才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洪錦珠對其 究竟有無親自在「清償證明書」上簽名,前後供述矛盾,又 其供稱先取得20萬元還款才見被告廖春艷製作完成「清償證 明書」云云,亦與被告廖春艷上開辯解不符。況衡諸常情, 被告洪錦珠若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廖春艷,豈有任由債務人 即被告廖春艷代理自己而在清償證明上簽名,設若債務人有 任意修改已還款金額,或附加任何條件情形,則債權人即被 告洪錦珠又如何能保障自身權利或在訴訟上證明其非如此授 權。綜上,被告洪錦珠、廖春艷所供對「清償證明書」之製 作、簽發過程,與常情有違,更難憑此「清償證明書」推論 兩人間有渠等所主張借貸關係。
⑸被告廖春艷先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洪錦珠手上還持有伊於20 08年所簽系爭本票云云(見他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卻改辯稱:因不諳法令而將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2008 年,實則為104年10月份在家裡才寫好系爭本票而持往被告 洪錦珠處交付被告洪錦珠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辯稱:系爭本票與「清償證明書」同時寫的,於 將20萬元交給被告洪錦珠前,系爭本票已經寫好,被告洪錦 珠叫伊先收著,怕不見,之後伊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之後, 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洪錦珠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背 面),其前後辯解數度更易、莫衷一是,難令人採信。況若 被告廖春艷已經取得借款,且於洽借過程,被告洪錦珠並無 要求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廖春艷又何需於事隔多年後簽立系 爭本票,且於製作本票後,竟然遲未交付被告洪錦珠,反係 自己留存,參以被告廖春艷既將系爭本票連同「清償證明書 」放置一處而拍照並傳送與告訴人,有「清償證明書」暨系 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又觀諸系 爭本票票背記載「乙清償貳拾萬元整6/11」字樣並蓋有指紋 1枚,綜合票面及票背記載內容,與「清償證明書」表彰內 容即屬一致,被告廖春艷於本院審理自承係其書寫及蓋指紋 (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則被告廖春艷於偵查中既先主 張有於2008年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其製作系爭本票目的自係 欲營造「其有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洪錦珠持有擔保 」之正常借貸現象以安撫告訴人,並藉以佐證其曾向告訴人 佯稱之有簽兩張本票之說詞,再參以被告洪錦珠於偵查中供
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廖春艷於104年10月份拿給伊云云(見 他卷第52頁),則被告廖春艷嗣後改辯稱不諳法令而誤載發 票日為2008年云云,不僅使其真實目的欲蓋彌彰,且顯為迎 合被告洪錦珠於偵查中所供述,更凸顯其係因臨訟而製作系 爭本票。綜上述,足認被告廖春艷所稱積欠借款情事為虛擬 。
3.有關抗辯告訴人給予零用金部分:設若告訴人係給予被告廖 春艷零用金,則被告廖春艷如何處分零用金,本屬其處分權 ,其又何需報告告訴人有關款項流向。再者,本院勘驗電話 錄音檔結果,被告廖春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先生,我說 的是,你給我的是保障,並不是給我錢。我們在一起的時候 ,我之前就有跟你講是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 面)。設若告訴人係給予零用金,則被告廖春艷何以於電話 中不直截向告訴人主張係零用金無須返還。又本院於準備程 序勘驗全部電話錄音檔結果,並無出現雙方提及或爭辯零用 金之情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上,被告廖春艷及 辯護人抗辯零用金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4.按借貸雙方之熟識程度、交情如何甚至感情因素,固會影響 貸與人考量是否出借,但有關借款人借款目的為何、是否真 有急需、貸與可獲取之報酬或利益等資訊,仍為貸與人所注 重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因素。本件雖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不 是贈與,也不是借貸,是幫助被告廖春艷解決問題,不知要 如何定義等語(見他卷第51頁),固未直接表明其係借貸予 被告廖春艷,然雙方既僅經由網路認識數日後即碰面,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了100 萬元,於104年6月8日撥付,是信用貸款,伊將其中42萬元 匯款予被告廖春艷,因為伊當時沒有錢,但因被告廖春艷稱 乾媽逼很緊,要還款,所以希望伊協助還債,伊是上班族, 沒有很多現金,但有固定工作,也沒有其他貸款,所以伊覺 得還能夠負擔該筆信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4 頁背面),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撥貸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33頁),告訴人諒非經濟寬裕之人,其決定 援助被告廖春艷,係著眼於日後能與被告廖春艷發展穩定交 往關係,故欲先解決被告廖春艷之債務問題,顯然並非毫無 顧慮、不論被告廖春艷如何使用,均決定給予金錢,質言之 ,告訴人決定交付財物,固受其對被告廖春艷之感情因素影 響,但仍繫於被告廖春艷有虛擬積欠他人借款、遭逼債甚緊 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其交付財物予被告廖春艷 ,與被告廖春艷之施用詐術即具因果連鎖。
二、綜上述,被告廖春艷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廖春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春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春艷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闕壯幸施用詐 術,接續取得款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廖春艷明知並無積欠他人借款之事,仍虛擬情節 而向告訴人闕壯幸詐騙,取得款項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203頁被告廖春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春艷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廖春艷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80,000元及匯入帳戶 之款項420,000元,均係被告廖春艷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錦珠與被告廖春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春艷 向告訴人闕壯幸行上開詐騙犯行,因告訴人為確保被告廖春 艷有將其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前開債務,遂擬撰「清償證明 書」,並請被告廖春艷交予被告洪錦珠回簽,告訴人於104 年6月10日,再匯款42萬元至被告廖春艷申設之帳戶。而被 告廖春艷為取信告訴人,遂與被告洪錦珠串謀,由被告洪錦 珠於104年6月12日,在「清償證明書」上「證明人欄」處簽 名,再由被告廖春艷將「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拍照後,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以佯裝確有償還所積欠被告 洪錦珠債務其中20萬元。因認被告洪錦珠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廖春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洪錦珠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 拍相片1張(104年5月9日ATM提領20,005元共4次,見他卷第 15頁);⑶「清償證明書」暨系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見他 卷第18頁)、「清償證明書」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相片 1張(見他卷第17頁)、被告廖春艷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相片1張(見他卷第17頁)為 據。
五、訊據被告洪錦珠固坦認其與被告廖春艷熟識,被告廖春艷有 將「清償證明書」拿給其觀看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清償證明書」上名字及地址非伊所寫,係被告 廖春艷寫完之後拿給伊看,是先還伊20萬元後才寫的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並無施行詐術行為,依本票 及清償證明書,不能排除被告廖春艷確實對被告洪錦珠負有 債務,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春艷確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積欠被告洪錦 珠借款需解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使被 告廖春艷取得款項,且被告廖春艷確有將其上有「洪錦珠」 署名之「清償證明書」連同系爭本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後,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均已如上述,合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