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37號
TCDM,105,易,153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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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日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杜心卉
      吳瑞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杜心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杜心卉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前數日,與林森日吳瑞龍 言談之中,提及其遭沈聯旺恐嚇之事,林森日吳瑞龍遂於 104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偕同共犯王泰倫(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沈聯旺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香腸攤位,找沈聯旺理論,因沈聯旺表 示不認識杜心卉並否認恐嚇之事,吳瑞龍遂打電話請杜心卉 前往該處與沈聯旺對質,杜心卉到場後,即與王泰倫、林森 日、吳瑞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林森日沈聯旺恫稱:「要把你載到山上埋掉」 等語,吳瑞龍並當場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沈聯旺一 下,致沈聯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王泰倫 則要求沈聯旺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解決此事, 沈聯旺因害怕林森日等人將對其不利,只好答應給付12萬元 ,惟其手邊並無12萬元之現金,乃向隔壁攤位之老闆巫品瑤 借得1 萬元,加上其營業所得1 萬元,湊足現金2 萬元裝入 吳瑞龍提供之紅包袋後交付杜心卉,並應允於翌日交付餘款 10萬元,林森日等人始行離去。嗣沈聯旺報警處理,杜心卉 並於到案後提出上開以紅包袋裝之2 萬元予員警扣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聯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聯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森日雖爭執 證人沈聯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沈聯旺於警詢時, 就案發當天遭在場之何人出言恐嚇、由何人出言索取金錢及 其交付款項等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部分不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或稱「當時主要跟我說話 是誰我忘記了」,或僅能泛稱「到場的3 個男人都有恐嚇我 」、「到場的人都有要我拿錢」,並就遭恐嚇之內容答稱「 無法記這麼詳細」等,而有未臻警詢詳盡之處;又證人沈聯 旺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警詢陳述 具有任意性,且接受員警詢問之104 年9 月21日距案發時間 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又能於警詢中詳細區別 、指訴各被告之行為,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 ,證人沈聯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森日 及其辯護人、被告杜心卉吳瑞龍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森日及其辯護人、被告杜心卉、吳 瑞龍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森日吳瑞龍杜心卉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杜心卉稱其先前遭證人沈聯旺恐嚇之事,而至證人 沈聯旺位於上址之攤位與之理論,過程中被告吳瑞龍有以腳 踹踢證人沈聯旺1 下,被告林森日則有向證人沈聯旺恫稱要 將其載到山上埋掉等語,後證人沈聯旺允諾支付12萬元,然 因其現金不足,僅先支付2 萬元予被告杜心卉等情,然均矢



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辯稱:①被告林森日辯稱 :我是聽被告杜心卉提及遭證人沈聯旺恐嚇之事,一時氣憤 去找證人沈聯旺理論,目的只是要他不要再有恐嚇、騷擾行 為,我雖有說要將他押到山上埋掉,但證人沈聯旺並未因此 心生畏懼,取財部分則係共犯王泰倫個人臨時起意而為,與 我無涉,況當天是證人沈聯旺主動提出要包12萬元給被告杜 心卉壓驚,我有再三向共犯王泰倫表示不要向證人沈聯旺拿 錢,證人沈聯旺向證人巫品瑤借錢時,我也有叫她不要借給 證人沈聯旺云云;②被告杜心卉辯稱:之前我跟被告吳瑞龍 提過遭證人沈聯旺恐嚇,他們就自己去找證人沈聯旺,當天 我接到電話到場才知此事,是共犯王泰倫自己向證人沈聯旺 要錢,我還說我不要錢,但共犯王泰倫堅持我才收下那2 萬 元,我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③被告吳瑞龍辯稱:我 因為氣憤所以踢了證人沈聯旺一下,但踢完後我就離開攤位 到對面去了,我不知道當天有向證人沈聯旺拿錢,該部分是 共犯王泰倫個人所為,我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一)被告林森日吳瑞龍因聽聞被告杜心卉陳述其遭證人沈聯 旺恐嚇之事,遂於前揭時間,偕同共犯王泰倫,至前揭地 點找證人沈聯旺理論,被告杜心卉並隨後到場,期間被告 林森日有對沈聯旺出言恫稱「等一下把你押到山上埋掉」 等語,被告吳瑞龍則以腳踹踢證人沈聯旺1 下,致其受有 前揭傷勢,共犯王泰倫並要求證人沈聯旺應支付12萬元以 解決此事,嗣證人沈聯旺向證人巫品瑤商借款項而湊足 2 萬元後,裝入被告吳瑞龍所提供之紅包袋內交付證人杜心 卉,並承諾餘款將於翌日支付,被告等人與共犯王泰倫始 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沈聯旺巫品瑤、共犯王泰倫於警 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核交卷第5-7 頁;偵 卷第45-51 、66-7 2、115-116 、155-156 頁;本院卷第 118- 128、129-13 1頁)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沈聯旺)、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採證照片2 張(扣案之以紅包袋裝之現 金2 萬元)、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卷第35、76-78 、79-89 、10 2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 光碟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面-164頁反面、198 頁反面-202頁反面)在卷可 憑,並為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吳瑞龍所不予否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當天證人沈聯旺應允支付款項及籌措、交付金錢之經



過,證人沈聯旺巫品瑤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沈聯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在所經營的 店內正在收攤,有3 名男子走進來,說我之前有去被告杜 心卉家騷擾她,說要讓她斷手斷腳,還找人跟蹤她,我否 認,共犯王泰倫就問我要如何賠償被告杜心卉的損失,我 有表明我並沒有這麼做,是要如何賠償,後來我想一想就 說那不然包個6000元給她,但共犯王泰倫說他們又不是乞 丐在討錢,我有求他們不要這樣,忽然被告吳瑞龍就用腳 踹我右大腿,我當場愣住且非常害怕,被告林森日並向我 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埋掉,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這樣,共犯 王泰倫就要求我支付12萬元,我先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他 就說把我帶走就會有錢了,後來我說讓我先向隔壁借錢, 但他們不讓我過去,就由其中一名男子去叫隔壁店家的人 過來,但隔壁老闆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我只好再去向另一 隔壁店家借錢,湊足2 萬元後,裝入紅包袋內拿給被告杜 心卉,他們叫我隔天要再拿10萬元給被告杜心卉,不然就 沒有這麼好過,講完他們就離開了,我被踢的時候不敢反 抗,後來有到澄清醫院驗傷,並於翌(20)日晚上8 時34 分有接聽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接起來該男子就 說我是不是在裝瘋賣傻,我說我不敢去開店,他有罵我一 些難聽的字眼,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66-72 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3 男1 女前來我的攤位, 說我讓被告杜心卉不能做生意,我否認此事,有一個男的 就說如果我不說實話要把我載到山上打,他們說要10多萬 元解決,過程中對我拳打腳踢,我一直說我沒有這麼多錢 ,我求他們,才去隔壁向證人巫品瑤借錢,並在她手上寫 110 請她報案,我交了2 萬元,他們錢收了說剩下的明天 要給,因為他們要打我我才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15 -116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林森日、吳瑞 龍及共犯王泰倫先來我的攤位,被告杜心卉後來才到, 3 個男的有提及我去鬧他們的大姊頭,害她不能做生意,說 要錢,原本他們沒有說要多少錢,一直兇我說去鬧人家, 我說我真的不認識她,也沒有這樣,那時候我會怕,所以 只好想說那不然包個紅包6000元來解決,但他們無法接受 ,說我這樣是把他們當成乞丐在討錢,後來要求12萬,但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先交付2 萬元,剩下10萬元隔天再 給。過程中被告林森日有對我說「要等一下把你押到山上 埋掉」的話,被告吳瑞龍則有踹我1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8 頁)。
⒉證人巫品瑤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43號攤位的人,證人沈



聯旺是41號攤位,當天證人沈聯旺跑到我店裡求我借他錢 ,當時他店裡有3 男1 女圍在他身邊跟著他行動,所以證 人沈聯旺走進我店裡用手在自己手掌上寫110 ,暗示我幫 他求救,後來我拿錢借給證人沈聯旺,當時其中一個男子 有說因為證人沈聯旺先前與在場的女子即被告杜心卉的好 姊妹交往,後來吵架有透過被告杜心卉要聯絡他女友,過 程中有嚇到被告杜心卉,害被告杜心卉不敢回家也不敢去 工作,所以他們一夥人來替被告杜心卉討公道,要證人沈 聯旺賠償被告杜心卉的損失等語(見核交卷第5- 7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一中街賣飲料,證人沈聯旺是 隔壁攤位賣香腸的,當天晚上證人沈聯旺突然來借錢,並 用手指在手掌寫110 打暗號,所以我有幫他報案,後來我 有借錢給他,也有問借錢的目的,當時在他店裡的其中 1 個男子告訴我說,當天在場的女子(即被告杜心卉)為了 要躲證人沈聯旺,跑去旅館躲起來也不敢去擺攤工作,所 以要跟證人沈聯旺要精神賠償,依我當時的觀察,證人沈 聯旺不是心甘情願給對方錢,感覺是被人家要錢,當天那 些人並沒有人叫我不要借錢給證人沈聯旺等語(見偵卷第 155-156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一中街擺 攤,攤位在證人沈聯旺攤位隔壁的隔壁,當天要收攤時, 證人沈聯旺突然跑過來說要借錢,後面跟了幾個人,我有 跟他說我要打電話問老闆,但他拜託我趕快借他,並在他 手上比數字110 ,起初我心想是要借11萬元的意思嗎,然 後他又比很多次,我才知道是暗示我幫他報警,所以後來 我有報警,在徵得我老闆同意後,我有拿錢過去證人沈聯 旺攤位借他,並有問跟在證人沈聯旺旁邊的人為何要跟他 要錢,有人有回答我,提及精神賠償、沒有營業的損失。 當天跟在證人沈聯旺旁的人,並沒有人要我不要借錢給證 人沈聯旺,證人沈聯旺向我借錢的表情看起來很難過、很 慌張、很困擾,我也不曉得為何他會這樣(見本院卷第12 9-131 頁)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見 當天被告等人與共犯王泰倫在證人沈聯旺之攤位內,由共 犯王泰倫出言要求證人沈聯旺拿出誠意解決被告杜心卉遭 其恐嚇之事,證人沈聯旺並在遭到被告林森日以前述言詞 恫嚇,並為被告吳瑞龍以腳踹踢後,稱欲拿出6000元處理 ,然遭共犯王泰倫拒絕,並直接要求其支付12萬元,證人 沈聯旺則一再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並稱要向隔壁老闆借款 ,共犯王泰倫乃指示被告林森日吳瑞龍至左邊攤位請老 闆過來,然該老闆表示無現金可資借款後便離開,後共犯



王泰倫繼續要求證人沈聯旺交錢,證人沈聯旺再次拜託左 邊攤位之老闆,然仍遭拒絕,證人沈聯旺復轉向證人巫品 瑤借款,終借得款項,湊成2 萬元裝入紅包袋內交付予被 告杜心卉,共犯王泰倫並要求其必須於翌日支付剩餘之10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附件;見本院 卷第151 頁反面-164頁反面、198 頁反面-202頁反面)。 ⒋衡以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 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 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準此,稽 之證人沈聯旺前揭證述之被害經過,及證人巫品瑤證稱見 聞證人沈聯旺向其借錢時被告等人跟隨在旁、證人沈聯旺 神情慌張並暗示報警等情狀,佐以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沈聯旺當天係在他方具有人數優勢之下 ,先遭被告吳瑞龍踹踢,復受到被告林森日表示要將其押 到山上埋掉之惡害通知,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脫身致 心生畏懼,方應允支付12萬元,並戮力籌措款項,先行支 付2 萬元以求脫身,要堪認定,是依當時案發現場之主客 觀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等人之言行,確已造成證人沈 聯旺心生恐懼無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所為並未使證人 沈聯旺心生畏懼、證人沈聯旺主動要支付金錢云云,實難 採認。
(三)又被告等人辯稱:當天目的只是要證人沈聯旺不要騷擾被 告杜心卉而已,向證人沈聯旺拿錢是共犯王泰倫個人臨時 起意之行為,渠等並未參與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當天被告等人至上開地 點向證人沈聯旺表明來意後,證人沈聯旺雖時而否認有恐 嚇被告杜心卉,然同時一再雙手相握,並以請求、拜託之 之姿表示「歹勢啦,歹勢啦,」、「不會啦,那個沒人會 給她怎樣啦,我真的不會給她怎樣啦」等語,此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參附件,見本院 卷第151 頁反面-153頁),是證人沈聯旺既自始即以低姿 態應對,倘若被告等人僅意在要求證人沈聯旺日後切勿妄 為,則於其表明不會真的對被告杜心卉有妄加之舉時,即 已達渠等警惕證人沈聯旺之目的,而應行離去,然並非如 此,而係由共犯王泰倫質問證人沈聯旺關於此事其打算如 何解決,隨後被告吳瑞龍林森日各有對證人沈聯旺為前 述傷害、恐嚇之舉,共犯王泰倫並直接要求證人沈聯旺支 付12萬元後,渠等停留在該處有長達約莫50分鐘之時間, 均係在等候證人沈聯旺籌措財物,期間被告吳瑞龍固於踹 踢證人沈聯旺後,即走到攤位前方,然均在攤位前徘徊, 並時而面對店內觀看情況,又於證人沈聯旺表示無法借到 款項時,對著店內之證人沈聯旺說話並拍打攤台;被告林 森日則雖大多時間均在攤位前觀看,然亦時有進入店內, 且於共犯王泰倫向證人沈聯旺要求支付金錢時,並有轉頭 瞪視證人沈聯旺之舉,嗣於證人沈聯旺表明欲向隔壁攤位 老闆借款時,被告林森日吳瑞龍並依共犯王泰倫之指示 去請左邊攤位之老闆過來;迨至證人沈聯旺向證人巫品瑤 借得款項後,被告吳瑞龍並離開攤位回到車上去拿紅包袋 ,以供證人沈聯旺將款項裝入該紅包袋內交予被告杜心卉 收執,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瑞龍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當天是我與被告林森日去請左邊攤位老闆過來的 ,因為證人沈聯旺說他身上沒有錢,共犯王泰倫叫我幫他 叫人,證人沈聯旺想要向隔壁的借錢,證人沈聯旺交付之 2 萬元所使用的紅包袋是我去車上拿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21 頁反面-222頁),是被告林森日吳瑞龍辯稱其 等對於共犯王泰倫有要求證人沈聯旺交付財物一事不知情 或未參與云云;被告林森日另辯稱:我有比手勢要大家離 開不要拿錢,也有叫證人巫品瑤不要借錢給證人沈聯旺云 云,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至被告杜心卉 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杜心卉雖後於被告林森 日、吳瑞龍等人到場,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心卉



就被告林森日吳瑞龍及共犯王泰倫之犯行事先有所協議 ,然其到場後既全程在攤位內,並已目睹被告林森日、吳 瑞龍及共犯王泰倫前揭對證人沈聯旺恫嚇、傷害及索討金 錢之舉,於證人沈聯旺表示要包6000元給伊時,竟仍在旁 稱「還沒含吃飯捏」等語,而表明金額太少不能接受之意 ,又於證人沈聯旺經共犯王泰倫要求支付12萬元而稱其身 上沒有這麼多錢時,屢次在旁幫腔稱「你那晚馬上10萬元 就可以交保了」、「不然看要不要去你家拿」等語,以催 促證人沈聯旺交款,或向被告林森日提議稱「不然去他家 拿」等語,最後並收取證人沈聯旺所先湊得之2 萬元,是 被告杜心卉與被告林森日吳瑞龍及共犯王泰倫,於案發 當時,至少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分擔本案前 開行為,是被告杜心卉與被告林森日吳瑞龍、共犯王泰 倫間,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杜心卉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吳瑞龍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瑞龍並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瑞龍對證人沈聯 旺所為前揭傷害、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 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森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973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反面 ),是被告林森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森日吳瑞龍無端介入被告杜心卉與證人沈 聯旺間之糾紛,並與被告杜心卉、共犯王泰倫藉端以前揭 方式向證人沈聯旺索取金錢,造成證人沈聯旺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均有 意與證人沈聯旺和解,然因證人沈聯旺以被告等無履行可 能性之另案刑事案件內容做為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斟酌被告等向證人沈聯旺索取金 錢之數額為2 萬元,金額非鉅,且業已全數返還予證人沈 聯旺;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之輕重,及各該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林森日為高中畢業,從事石材等業,月收入約30至4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②被告杜心卉為高職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吳瑞龍國中肄業,業粗 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心 卉、吳瑞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被告杜心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杜心卉因前揭犯行之不法所得2萬元, 業已返還證人沈聯旺,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瑞龍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證人沈聯旺1 下,致證人沈聯



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之犯行,同有犯意聯 絡,因認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均辯稱: 傷害證人沈聯旺是被告吳瑞龍突然之行止,伊等均有拉住被 告吳瑞龍等語。經查,當天被告林森日等人與證人沈聯旺理 論、索取財物之過程中,被告吳瑞龍確有以腳踹踢證人沈聯 旺1 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吳瑞龍係於共犯王泰 倫尚在與證人沈聯旺交談過程中,突然地以腳踹踢證人沈聯 旺,並僅此1 下,而一旁之共犯王泰倫、被告林森日見狀, 均立即趨近並各自輕拍證人吳瑞龍之腹部、背部,以緩和其 情緒,共犯王泰倫並一再示意被告吳瑞龍到旁邊去,此有附 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查,是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前揭所辯, 即非無據,難認證人吳瑞龍前揭傷害行為亦在渠2 人之合同 意思範圍內而為,自無從令被告林森日杜心卉就傷害部分 擔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既認與被告林 森日、杜心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
㈠勘驗標的:香腸王攤位內之監視器光碟,內有13個檔案。㈡時間長度:共13個檔案,檔名:CLIP0274-CLIP0285,此12個 檔案,每段時間約5分鐘;檔名:CLIP0286,時間約4分鐘。㈢主要當事人穿著特徵:
王泰倫:藍色上衣
林森日:黑色上衣
杜心卉(女):紅白色上衣
吳瑞龍:紫色上衣
沈聯旺:淺藍色上衣,戴紅白色鴨舌帽
㈣勘驗結果:
①檔名CLIP0274:
┌──────┬──────────────────────────────┐
│ 時間區段 │ 對話內容與當事人動作描述 │
├──────┼──────────────────────────────┤
│12:19:52-│●沈聯旺攤位已打烊,其正在整理清潔攤位,攤位有音樂聲。 │
│12:24:52 │●12:22:46,王泰倫出現在攤位前,其走進攤位內,吳瑞龍亦從對│
│ │ 面走過來。 │




│ │王泰倫:(聽不清楚)坐啦,來那裡坐,坐啦,沒事情和你聊天一下│
│ │ 。(王泰倫走進來,以手示意沈聯旺坐下,沈聯旺點頭) │
│ │●沈聯旺拿起放在牆邊之網架,此時,林森日從攤位外右前方出現,│
│ │ 吳瑞龍林森日亦陸續走進攤位內。 │
│ │王泰倫:(聽不清楚)免啦、免啦,放去旁邊就好。 │
│ │沈聯旺:這(聽不清楚)沒要用啦,我現在就沒用啦。(沈聯旺同時│
│ │ 向王泰倫搖手) │
│ │王泰倫:你放在你的東西裡面,我們沒有要跟你拿。(沈聯旺同時有│
│ │ 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
│ │●沈聯旺走到店後方將網架擱在旁邊,其走過去時,旁邊的吳瑞龍用│
│ │ 手觸碰了沈聯旺上臂,沈聯旺走到裡面(該處為監視器之死角,約│
│ │ 12秒之時間,無法看到沈聯旺之舉動),王泰倫亦走過去(消失於│
│ │ 畫面數秒),吳瑞龍朝向渠2人所在處觀看,林森日亦看向該處, │
│ │ 並將雙手插在腰際。 │
│ │王泰倫:手機也拿出來、手機也拿出來。 │
│ │沈聯旺:我沒帶手機(聽不清楚),沒有啦(聽不清楚)歹勢啦、歹│
│ │ 勢啦(聽不清楚)。 │
│ │●王泰倫沈聯旺陸續從畫面左下方出現。 │
│ │王泰倫:你椅子拿過來那坐,你椅子拿來坐,我要好好跟你說話。(│
│ │ 王泰倫示意沈聯旺拿椅子坐下) │
│ │沈聯旺:好啦。 │
│ │●沈聯旺將椅子放好。 │
│ │王泰倫:你那坐、你坐、你坐、你坐、你坐。(王泰倫示意沈聯旺坐│
│ │ 下,但沈聯旺仍站著) │
│ │●王泰倫坐在該椅子上,吳瑞龍亦坐在另一張椅子,而林森日站在旁│
│ │ 邊,低頭看手機。 │
│ │●王泰倫用手比了旁邊的椅子。 │
│ │王泰倫:坐啦。 │
│ │沈聯旺:(聽不清楚) │
│ │王泰倫:坐下啦。 │
│ │沈聯旺:歹勢啦、歹勢啦。 │
│ │王泰倫:不會啦,叫你坐你就坐啦,好嘸,坐著,我好好跟你講啦。│
│ │吳瑞龍:沒有啦,(聽不清楚)不高興,看你有什麼想法啦,齁(對│
│ │ 沈聯旺說話) │
│ │沈聯旺:(點頭) │
│ │●吳瑞龍站起來。 │
│ │王泰倫:坐啦。(王泰倫再示意沈聯旺坐下) │
│ │沈聯旺:好啦、好啦。 │
│ │●林森日撥打手機,邊聽邊走出店外,此時吳瑞龍亦拿出手機觀看,│
│ │ 林森日在攤位前講電話。 │




│ │沈聯旺:(聽不清楚,對王泰倫說話) │
│ │王泰倫:不會啦,你坐、你坐。(王泰倫再示意沈聯旺坐下)啊你現│
│ │ 在打算要怎麼辦? │
│ │沈聯旺:沒有啦,啊現在就...他就(聽不清楚)在上班,不一定( │
│ │ 聽不清楚)那裡。 │
│ │●吳瑞龍坐在王泰倫旁邊。 │
│ │沈聯旺:啊我檢察官那天叫我說也不能打電話也不能出門,也不能亂│
│ │ 跑,都還要去、去那個所的附近、所那邊報到(聽不清楚)│
│ │ 。 │
│ │王泰倫:坐啦。 │
│ │★沈聯旺之攤位打烊後,王泰倫林森日吳瑞龍相偕來找沈聯旺,│
│ │ 渠等尚未明確說明來意,主要係王泰倫沈聯旺交談,吳瑞龍稍有│
│ │ 搭腔,林森日則均未說話,杜心卉尚未到場。 │
└──────┴──────────────────────────────┘
②檔名CLIP0275:
┌──────┬──────────────────────────────┐
│ 時間區段 │ 對話內容與當事人動作描述 │
├──────┼──────────────────────────────┤
│12:24:54-│●林森日從外走進攤位內,此時,沈聯旺有跟王泰倫說話,並舉起手│
│12:29:54 │ 指向外面一下,但聽不清楚其內容,沈聯旺邊說邊坐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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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