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彬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5時 57分至同年3月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於105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性成員,以電話向楊朝傑佯稱係金石堂商店之員工 並佯以:其在網路購買1本書,因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刷卡 付款多刷12次,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嗣 又佯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需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刷退云云,致楊朝傑陷於錯誤,乃依 對方指示,於105年3月16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與教仁路口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入楊明 彬上開彰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旋即提領一空 。嗣楊朝傑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彬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彰銀帳戶借 給詐騙集團使用,伊很少使用此彰銀帳戶,只有要匯款的時 候才會使用,伊平常將金融卡放在包包,後來金融卡遺失了 ,等到銀行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彰銀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76頁反面)。然查:(一)被告於85年7月16日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於105年3月17 日因警示帳戶強迫結清此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 分行105年5月17日彰霧字第1050096號函、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害人楊朝傑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 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 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無訛,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質之被告何以詐欺集
團之人知悉金融卡密碼,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 知道或遭人破解密碼云云,然被告並無告知他人提款卡密 碼,而被告金融卡密碼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共10碼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彰銀 銀行金融卡密碼既多達10碼,數字繁多已無隨機按壓即可 破解之可能,苟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員 ,渠等必然無法清楚知悉。況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 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 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 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且詐 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至使 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綜上各情,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此外,經核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存 入2,000元後,隨即將所存入之2,000元提領一空,而該帳 戶於105年3月16日被害人楊朝傑匯入2萬9,987元之前,該 帳戶餘額僅為35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存入一筆金額 再將金額提出,以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並隨即將帳戶 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 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在中港路與英才路之凱基銀行申辦現 金卡,必須要有存提金額,伊就存入2,000元後,再提領 出來云云,惟查,被告申辦現金卡之時間為103年7月10日 ,並於104年4月23日已解約等情,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銀客服字第10500009012號函、萬泰銀行個人 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則被告存提2,000元之時間,既係於105年2月24日,與其 申辦現金卡之前後時間相差甚鉅,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 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 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以貨 運行司機為業,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 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 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 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 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 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 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 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貨運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