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宇忠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49分17秒許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和平街1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夜間11時50分1 秒許,行經中正路1205號前時,欲超越前 方由王瑞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於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由王瑞澤左側超越前方王瑞澤所駕之機車,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部位擦撞王瑞澤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 王瑞澤立即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至少29.7公尺,而受有左 手肘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宇 忠明知其駕車撞倒王瑞澤,王瑞澤應已受傷,竟未停車處理 ,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加速前行,並右轉繞道於草湖路,再左轉振德街、曾厝街後 ,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1分17秒暫停於曾厝街約48秒 。王瑞澤則因人車倒地,無法攔阻蔡宇忠離去,不知係何人 為肇事人,由附近永和豆漿店用餐之客人聽聞碰撞聲查看後 代為報警處理。
二、蔡宇忠於曾厝街暫停後,於同日夜間11時52分5 秒許再次起 駛,返回中正路,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2分許,行經 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街,適吳韻如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至同一交 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吳韻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鈍傷、下巴擦挫傷、左腹壁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上 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王瑞澤、吳韻如告訴),而蔡宇忠 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3分9 秒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下,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4分17秒許,走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前,望向倒地之吳韻如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吳韻 如受傷,竟未留於現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4分
29秒許,復棄車轉身徒步走入和平街巷內逃逸。三、案經王瑞澤、吳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者,業經被告蔡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的視線被A 柱擋住沒有看到,也沒有感覺到車體與別 人碰撞,沒有發現撞到告訴人王瑞澤,不知道我有與告訴人 王瑞澤的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要轉到曾厝街承租的停車位停 車,才會那樣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 、第112 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0號前,於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王瑞澤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以右前車燈部之 車頭碰撞告訴人王瑞澤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王瑞澤因而失
去平衡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王瑞澤並因而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 停車處理,猶駕車逃逸,並右轉繞道於草湖路,左轉鎮德街 ,再左轉曾厝街一度停駛,再繞回中正路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瑞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遭受撞擊及被告 於其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反向前駛離無法被追及等情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 83頁),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個人先到達現場,到達時只有王瑞澤在現場,印象中 有個民眾跟我說他有去追那台車,但是那台車轉進巷子裡找 不到,我就先拍照及畫圖等語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74頁正 、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比 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且與證人上開所 證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蘇俊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王瑞澤 於105 年4 月12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0000-0 0 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事故 現場及告訴人王瑞澤車損情形照片32張(見警卷第3 頁、第 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9頁至第 33頁上方、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頁、第56頁正面至反面上方編號3 )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再按本院勘驗被告汽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得知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23:49:17起,被告過草湖橋後沿中正路直行 ,告訴人王瑞澤一直在其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50: 01時,被告超車,車頭直接撞上告訴人,被告加速,車身搖 擺不定,於草湖路右轉,左轉振德街,再左轉曾厝街後停止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 ),對照證人王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右前車頭, 就是右前車燈之部位撞到我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則本案碰撞之發生,應在被告駕駛時之視線範圍內,而無 被A 柱遮檔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我人在左方,機 車在右方,視線被A 柱檔到,所以我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加以證人王瑞澤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撞到我左後方機 車車身,沒有煞車,撞擊的聲音也不算小,我被撞到後,無 法保持平衡而倒地,倒地之後有滑行,還有起火花。我出車 禍的地方,旁邊是一個永和豆漿吃宵夜的地方,裡面的客人 聽到撞擊的聲音,有出來看,當時我已經在滑行,我沒有手
機,是出來看的客人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 頁至第73頁),且對照警方測得現場告訴人王瑞澤機車倒地 滑行刮地痕長達27.9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8頁),則本案碰撞倒地的聲音亦大,滑行發 出聲音之時間亦非短,且音量達到足以引發數公尺外店家內 用餐之客人亦認為有出外查看必要之程度,亦堪予認定。則 被告辯稱其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云云,亦難遽信。 ㈣再對照碰撞發生後,被告有先加速行駛搖擺不定,於草湖路 右轉,左轉振德街,再左轉曾厝街後停止之情形,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證人王瑞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倒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有一 個當時開車在被告後方的人,有繼續開車追被告,可是沒有 追到,後來又跑回我當時出車禍的地方跟我說,因為紅綠燈 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追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則被告於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反加速駛離致行 車不穩,並轉入旁支路內,原本在後方之車輛因不願闖越紅 燈,致無法繼續目視循跡追行乙節,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撞擊告訴人王瑞澤之機車時,告訴人王瑞澤之機車係在 其視線範圍內,告訴人王瑞澤碰撞倒地之聲響亦大,復對照 撞擊後被告又加速行駛至後車不能追及之程度,已足證被告 應係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欲逃離現場,始加速離去 。
㈤再衡諸有通常智識之一般人駕駛汽車,與前方行駛中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時,均可預見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乙節,乃屬通常之事,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且有通常智識之 人,即無自外此情之理,再對照本案碰撞之發生,應在被告 駕駛時之視線範圍內,而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且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人車俱倒,向前滑行並留下27.9公 尺長之刮地痕,滑行發出聲音之時間亦非短,且音量達到足 以引發數公尺外店家內用餐之客人亦認為有出外查看必要之 程度,亦經認定如上,亦足認當日被告駕駛時見到己車碰撞 告訴人王瑞澤之機車時,已可以預見告訴人王瑞澤將受有一 定程度之傷害,從而被告率予離去,自有知悉其已肇事,且 可預見已致人受傷,仍決意逃逸之犯意無疑。至其逃逸後是 否仍按通常返家之路徑,前去所租賃之停車位,已與本案毫 無關係,無從據為推翻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 此,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減少被害人死傷外、避免損害 擴大外,亦寓有釐清肇事責任、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 ,則被告肇事後未遑確認告訴人王瑞澤是否受有傷害,旋即
逃離,亦將使車禍之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亦影響告訴人王瑞 澤對車禍損害之求償權利,亦與肇事逃逸罪欲處罰之目的相 符。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韻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 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5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並經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下車雙手插在口袋內 ,行至車前望向告訴人吳韻如方向,轉身入和平巷內,步態 平穩,並無身體不適之外觀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正、 反面,偵卷第10頁)。此外,並有警員蘇俊祥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吳韻如於105 年4 月12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0000 -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號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60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下方至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下 方編號4 至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一度辯稱:我當時感冒,有吃普拿疼藥品,頭昏腦脹 ,所以回家,我沒有逃逸的意思,我有請我太太曾麗君到場 處理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行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 「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 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 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 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份、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肇事人於我受到碰撞倒地 後,下車看了我一眼就離去,並未留下任何資料,我一直倒 在地上,也不知道被告走去哪裡,不到10分鐘警察來了,後 來一名女性跑來看車子,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有幫我叫救 護車,我不認識她,覺得她應該是肇事人的家屬,但她除了 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外,都沒有跟我接觸,沒有告訴我她是 誰,沒有跟我說她跟肇事人是什麼關係,我聽不到她跟警察 講什麼。我等警察來,先坐救護車去醫院,那個女生留在現 場,肇事人那方沒有任何人跟我去醫院,警察跟我去醫院, 幫我做筆錄,並告訴我會去調查是誰跟我發生車禍。從被撞 倒起到我做完筆錄離開醫院為止,我都不知道到底是誰撞倒 我,是105 年4 月13日我再度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才告訴 我肇事人是被告,且同一天稍早還有肇事,我當時對於被告 未留在現場也未留聯絡方式就離去很生氣,所以跟警察說這 部分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 ),則告訴人吳韻如從事故發生倒地受傷時起,至離開就醫 之醫院為止,始終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直到105 年4 月13日 再度去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經警察告知肇事者為被告乙節, 堪予認定。對照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下車雙手插在口袋內, 行至車前望向告訴人吳韻如方向,轉身入和平巷內,步態平 穩,並無身體不適之外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則 被告應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韻如人車肇事乙事 ,也知悉告訴人吳韻如後倒地,極有可能受傷,惟被告卻不 留置現場等待,未協助救護,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份,且 未得被害人同意後,即先行離去乙節,亦堪予認定。 ㈡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妻曾麗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在自家巷口發生車禍,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她處 理,我就走路出去看,先撥打119 ,我沒有告訴吳韻如自己 跟肇事者的關係,警察來了,我也沒有跟警察說什麼,後來 救護車也來了,吳韻如被送去醫院,我等到警察測量完就離 開。我有告訴警察說是我先生開的車,我會協助警察處理現 場,警察有一直要我找我先生出來面對,我有回家找我的先 生,但我先生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8 頁) ,勾跡證人吳韻如上開所證,及證人蘇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帶王瑞澤返回交通隊途中,經過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現場已有另一名同仁莊杰忻正在處理,只有一台機車 及摩托車在場,沒有肇事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已經被送去醫 院,王瑞澤告訴我說那台車跟撞他的那台車好像是同一台車 ,我就留下來接手莊杰忻處理,讓莊忻杰先離開,之後原本 在現場的一名女性就向我說是自小貨車車主,並跟我說摩托 車騎士是他們的朋友,有認識且已經在處理了,但我不知道 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我就問她是否為自小貨車的駕駛人,她 說不是,是她的先生,我請她把她先生找來現場,但她沒有 辦法把她先生找出來,支支吾吾的說找不到,後來她的先生 都沒有出現,因為我們已經知道車牌號碼,也扣到行車紀錄 器,我就跟車主說,請她先生出來處理,被告隔兩天就出現 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 第82頁反面),則證人曾麗君到場後,雖曾撥打電話叫救護 車,但證人曾麗君先到場後,並未向告訴人吳韻如及稍後第 一時間到場之員警莊杰忻告知任何足以識別肇事人為被告或 其本身與肇事人之關係之人別、身分資料,而係於告訴人吳 韻如上救護車送醫後,持續留於現場,向接手之員警蘇俊祥 表明肇事者為被告,其為肇事者之妻,並回家找被告出面, 惟即使是證人曾麗君也無法使被告出面,被告至員警蘇俊祥 離場為止,均未出現等情,亦堪予認定。至此,證人曾麗君 雖代替被告留置現場等待並確認告訴人吳韻如已經獲得救護 ,但仍向被害人隱瞞未讓被害人得知其真實身份,仍不足以 滿足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是被告 暨於知悉肇事及告訴人吳韻如倒地受傷後,員警到場前,立 即離去現場,證人曾麗君亦未使告訴人吳韻如知悉任何可識 別被告之資料,被告於證人曾麗君受員警命另返家找其出面 時,仍不出面,其有逃逸之情形甚明。
㈢至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有感冒吃感冒藥
,頭暈不舒服,變成我要幫他出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 7 頁),惟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下車雙手插在口袋內,行至 車前望向告訴人吳韻如方向,轉身入和平巷內,步態平穩, 並無身體不適之外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而被告 肇事後,先以自己之手機撥打證人曾麗君之手機,隨後證人 曾麗君再以自己之手機撥打119 ,有被告與證人曾麗君各自 之手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第37頁),則被告當時之神智尚足以平穩行走,並知悉 自己係離去肇事現場,應以電話聯絡證人曾麗君出面處理等 情,堪予認定。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4分22秒 許以手機聯絡證人曾麗君出面後,均留在原地,後於105 年 4 月12日凌晨3 時41分許,即又開始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 證人曾麗君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59分37秒許撥打119 號後,又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3 時12分許開始撥打電話與 他人聯絡,亦有被告與證人曾麗君各自之手機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證人 曾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與被告開始叫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與證人曾麗君於案發後3 小時 許,即又開始從事叫貨等營業活動等情,亦堪予認定,被告 於案發後3 小時許即又開始從事叫貨之營業,顯然與被告其 辯稱因感冒服藥頭暈身體不適,達到無法片刻留於現場,必 須立刻返家休息,且無法再度返回現場之程度乙節不符,足 以證明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有感冒吃感 冒藥,頭暈不舒服,變成我要幫他出面處理云云,為迴護被 告之詞,及被告辯稱:我當時感冒,有吃普拿疼藥品,頭昏 腦脹,所以回家,我沒有逃逸的意思,我有請我太太曾麗君 到場處理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共二罪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 先擦撞告訴人王瑞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王瑞澤受傷 後,竟棄告訴人王瑞澤於不顧而駕車逃逸,於逃逸途中又撞 擊告訴人吳韻如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吳韻如受傷後, 竟又棄告訴人吳韻如於不顧而步行逃逸,對於告訴人王瑞澤 、吳韻如之人身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重大損害,暨被 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審理終結前,始就
肇事致告訴人吳韻如成傷而逃逸之部分坦承犯行,及其與告 訴人王瑞澤、吳韻如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解 書及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二度肇事逃逸後,有 請證人曾麗君到場查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