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良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振偉、俞彥葳、許嘉維、田恆恩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被告洪振偉、俞彥葳、許嘉維、田恆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