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號
PHDV,106,監宣,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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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家裕 
相 對 人 歐玉霞 
程序監理人 顏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歐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家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玉霞之監護人。
指定歐永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4月20日起, 因長期糖尿病併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歐永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
  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惠民醫院鑑定醫師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
  上,經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鑑定醫師則以:「相對人陷入
  深度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4,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已符合民法
  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歐家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現亦實際負責照料之責,故本院認由歐
  家裕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之。而歐永裕為相對人之
  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表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爰指定歐永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歐家裕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歐永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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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