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2號
PHDV,106,消債抗,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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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建惶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有薪資新臺幣(下同) 10,560元、殘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 6,115元,共計25,174元之收入,扣除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尚餘10,174元,又抗告人



於○○○成年後即不需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 之餘額顯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為 重度身心障礙,目前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已非8,499元而係 4,872元,且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6,115元。
又抗告人之工作均為臨時人員,自106年4月6日起受雇於澎 湖縣政府工務處擔任碼頭臨時清掃人員,月薪為11,704元, 仍有隨時失業之生活困境,而○○○於大學畢業前仍須由抗 告人負責扶養,遑論其就讀大學期間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將 不僅5,000元,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16,576元(即11,704 元+4,872元)扣除支出15,000元後僅餘1,576元,且各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向鈞院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300多萬元,是抗 告人須163年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將使清償 期間更長,足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 達1,200萬元,抗告人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 抗告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1,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 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4,75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未參與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宣示調解不成立並進入更生之聲請;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扣除房屋津貼3,000元後為15,000元,倘抗告人 盡最大誠意協商可行之清償方案,並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為清 償,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號(下稱調解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 下稱更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之工作多為行政機關短期約僱性質,於106年間 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負責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1,704元,有 106年度4月至9月定期契約工僱用契約書、106年6月至8月薪 資印領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又抗告人 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多障重度,105年度經澎湖縣政府核為低 收入戶,106年度改核為中低收入戶,其於105、106年度每 月領取之殘障補助金分別為8,499元、4,872元。至抗告人於 105年6月領取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為2,695元,1 05年10月至12月為每月6,115元,然自106年起即未再領取,



另抗告人並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房租津貼3,000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05年間之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及投保薪資查詢、澎湖縣政府106年 10月12日府工港字第1060057850號函可參(分別見調解卷第 17頁、第20頁、第102頁、第25頁至第26頁、更生卷第94頁 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足徵抗告 人陳報之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並非固定之 數額,加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費所補助對象 係為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此觀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7 日府社福字第1061209216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是 本院認抗告人之殘障補助收入,應以4,872元計算為當,而 生活補助費不應計為抗告人之收入,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實 為19,576元【計算式:11,704元+4,872元+3,000元= 19,576元】。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房租津貼 3,000元後為15,000元,業如上述,則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應為18,000元,經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為1,576 元(即19,576元-18,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 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月4,755元,顯為抗告人所無法負擔 。
㈢抗告人為64年10月生,現年43歲,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更生 卷第1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為22年,復抗告人為具中低收 入戶身份之重度身心障礙者,以往工作收入情形多屬勉持生 計,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576元,倘依其主張積 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2,460,731元 ,縱於抗告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 情形下,仍須逾30年始能清償完畢【2,460,731元÷(1,576 元+5,000元)÷12個月≒31.2年】,換言之,抗告人至法 定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計入已生利 息、違約金、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等,足認抗告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更生方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 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 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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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