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錦絲
相 對 人 歐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歐麗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103年5月30 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 金額為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 後,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迄未清償;(二)相對人歐麗萍 另於104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 11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 保金額為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屆 期後,相對人迄未清償。是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700萬元, 屆期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 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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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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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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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埕西 │ │813-1 │ │ │ │117.66 │全部 │分割自813地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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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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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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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21 │馬公市光復路24│馬公市埕西段81│住商用四層鋼筋│一層:70.39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全部 │建築完成日期:10│
│ │ │3號 │3-1地號 │混凝土造 │二層:70.39平方公尺; │8.43平方公│ │1年6月1日 │
│ │ │ │ │ │三層:70.39平方公尺; │尺;三層陽│ │ │
│ │ │ │ │ │四層:62.57平方公尺; │台:8.5平 │ │ │
│ │ │ │ │ │合計:273.74平方公尺。│方公尺;四│ │ │
│ │ │ │ │ │ │層陽台:4.│ │ │
│ │ │ │ │ │ │2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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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