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號
PHDM,106,訴,37,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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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程相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應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第7行更正為「程相偉 與『頂尖室內設計工程行』並無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第13行更正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程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木 櫃、沙發軟墊、廢塑膠、鐵架等物,係被告承攬「高忻美髮 造型店」室內設計裝璜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 即「高忻美髮造型店」負責人洪慧娟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 被告所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 甚明。再查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竟於上開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澎 湖縣湖西鄉中西村33號旁空地上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條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 惟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是此部分起訴書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⒈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同年間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100年間,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2罪)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 便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固有未該,惟被告 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僅一車次,且未造成土地之毒害,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 ,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以被告 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衡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刑罰,堪認被告犯行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 低刑度,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另兼衡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爰就 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竟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危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 ,再參以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非巨、載運車次僅為1次 ,此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為被告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將危及其生計,而有違比例原則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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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