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號
PHDM,106,易,3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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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滿
      許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得滿與其大嫂許王匏(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商討房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許得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21時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236號之住處內,以腳踹踢許王匏所 使用之房門,致令該房門往內倒,門栓損壞而致不堪使用( 門栓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許王匏。嗣許王 匏心生不滿,偕同被告即其姪子許輝煌於同日22時13分許返 回上開住處,旋即與被告許得滿發生爭執,被告2人遂各基 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毆對方,致被告許得滿受有面部 0.2*2公分撕裂傷及多處瘀青、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許輝煌 受右小腿擦傷4*4公分及臉部紅腫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得滿另 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得滿 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 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王匏撤回 對被告許得滿之告訴;告訴人許輝煌許得滿分別撤回對被 告許得滿許輝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 106年度馬簡字第130號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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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