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泰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郭慶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慶桐告訴被告呂瑋泰妨害家庭案件、告訴人 呂瑋泰告訴被告郭慶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呂瑋泰、郭 慶桐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第277條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慶桐、呂瑋泰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