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1號
CTDA,106,簡,21,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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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鄭伃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9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配合經濟部工 業局所召開「105年度中油林園廠專案督導第2次會議」,至 原告所屬林園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林園 廠)稽查,發現林園廠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所使用之 毒性化學物質(苯胺、三氧化二砷、氰化鈉、氰化鉀、三氯 甲烷、重鉻酸鉀、二硫化碳及氯苯,下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 ),未登載於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被告乃於 105年6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6397700號函予以舉 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6日提出意見 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 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被告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6等規定,於105年7月19 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以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各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為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4小時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依公司法第3條、第389條



、第399條至第401條之規定,固得設立分公司,但該分公 司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惟因 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然實 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原告 為台灣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性質上為分公司,各級 行政法院因行政訴訟之簡便,固承認原告有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然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格之權利能力為單一且不 可分割,故原告仍為台灣中油公司之整體人格之一部,並 無獨立之權利能力,亦無於公司法人下另成立非法人團體 之餘地。職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作為義務,顯係以台灣中油公司為義務人,原告並 無負擔該等義務之權利能力,自無從成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義務之行為人。基於公司法 人之權利能力單一且不可分割之法理,原告為公司法人之 分支機構,並無權利能力,亦非公司法人下之非法人團體 ,故原告顯不具行政罰之主體適格。因此,原處分仍應以 公司法人即台灣中油公司作為行為人兼處罰對象,原處分 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應有悖於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之違 法。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12月7 日公告 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 清理流向原則」之前言,說明欄第2 點及第3 點分別規定 :「為落實『液體廢棄物』妥善處理,已於96年8 月9 日 提供D-1505(廢《污》水pH值小於6.0)、D-1506(廢《 污》水pH值介於6.0-9.0)、D-1507(廢《污》水pH值大 於9.0)等液體廢棄物代碼,並請業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變更、異動及上 網申報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遞送三聯單)。」、 「液體廢棄物代碼D-1505廢(污)水pH小於6.0、D-1506 廢(污)水pH值介於6.0-9.0、D-1507廢(污)水pH大於 9.0,填報及管制說明如下:‧‧‧二、廢清書填報方式 :事業之液體廢棄物以D-1505、D-1506、D-1507廢棄物代 碼進行各項申報作業者,僅有以管線、溝渠方式直接放流 者(D-1506)及以管線、溝渠方式輸送至廠內、廠外廢( 污)水處理廠處理者、納入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或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者,以及以非管線、溝渠投入廠內廢 (污)水處理廠處理者,不需於廢清書中載明廢(污)水 之清理方式,亦不需於廢清書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 加物等攔位載明廢(污)水資料,僅需於製程流程圖中說 明相關流向。其餘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等方



式運至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應於廢清書中載明 廢(污)水之清理方式。並為配合申報訂有清除方式、處 理方式及中間處理方式之代碼以利填報作業進行。三、產 出情形申報方式:事業之液體廢棄物改用D-1505、D-1506 、D-1507廢棄物代碼進行各項申報作業者,僅有以管線、 溝渠方式直接放流者(D-1506)、及以管線、溝渠方式輸 送至廠內、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納入工業區聯 合污水處理廠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者,以及以非管 線、溝渠投入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可免進行 產出情形之申報;其餘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 等方式運至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均需進行每月 廢棄物產出情形之申報,申報廢(污)水產出情形。」(三)經查,本件原告品管課實驗室使用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所產 生之D-1506廢水,係以管線送至林園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 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所 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 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前言與說明欄第2點之規定,原告自 不需於廢清書內載明上開D-1506廢水之清理方式,亦不需 於廢清書內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欄位,載明 上開D-1506廢水之原物料及添加物為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等 廢(污)水資料,僅需於製程流程圖中說明相關流向。又 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廢清書內,對於上開D-1506廢水業 已詳實說明相關流向,並經被告審查通過。據此,本件原 告於廢清書內,對於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原物料與使用量 及其衍生廢棄物之登載,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前言與說明攔第3點之規 定,上開D-1506廢水之產出情形,應免予以網路傳輸方式 進行申報。據此,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原物 料使用量及其衍生廢棄物流向等資料,以網路傳輸之方式 進行申報,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可言。
(四)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 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所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行為,必然係環保署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未於環保署之公告期限內,依同項第 1 款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廢清書,或未於環保署之 公告期限內,依同項第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然原告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等事項之期限 為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均未加以公告,是縱認原告 應將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登載於其所申報之事業廢清書,並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然 其怠於登載或怠於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之不作為行為 ,仍處於隨時得補正之狀態,並無逾越環保署所公告之期 限,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義 務之行為。
(五)另被告所檢附之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91年4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248號函、95 年5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95年5 月23日環 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85年9 月26日環署廢字第4093 5 號函、88年9 月29日(88) 環署廢字第0065000 號函、 87年8 月1 日(87) 環署廢字第0051577 號函、87年9 月 24日(87) 環署廢字第0065346 號函、88年1 月7 日(88 )環署廢字第0001142 號函、88年4 月9 日(88)環署廢 字第0021949 號函以及88年7 月31日(88)環署廢字第00 51592 號函,揆諸其內容,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要件所為之公告,均非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 理下列事項」要件所為之公告,故上開函令應僅能證明原 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之主體要件,並不能證明環保 署對於原告所負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 為義務,業已公告其履行期限,是以上開函令仍無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期間,係自104年11月 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故被告以上開函令為據,辯稱原告 應於92年2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將系爭毒性



化學物質登載於廢清書內;或辦理廢清書之變更云云,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以上開函令為據,辯稱原 告自被公告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事業起,即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云云,經核上開 函令之公告內容,並未為如是之規範,被告顯係將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要件以及同條項前段之「應於公告之一定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要件,混為一談,應有認事用法之錯 誤,要無可取。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品管實驗室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 除產生D-1506廢水以外,尚有產出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 棄容器,而原告之104年11月10日廢清書,並未將盛裝毒 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及其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登載,遲至 其105年12月11日之廢清書始有登載,且原告於104年11月 起至105年4月止,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盛裝毒性化學物 質之廢棄容器之處理情形,故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應無 違誤云云。惟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用於盛 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尚在使用中,並非廢棄物。而關於 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曾產出任何盛裝毒性 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一乙節,屬於處罰要件事實,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 ,被告對上開廢棄容器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揆諸本件 卷內所有資料,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稽查之照片、錄影 、文字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故自不能認被告主張原 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曾產出任何盛裝毒性化 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一節為真。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將 此類廢棄物登載於廢清書或上網進行申報,仍不能認有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違反。 至原告之105年12月11日廢清書內,雖新增登載盛裝毒性 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及其實驗類程序與清洗作業程序等節 ,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起始有產出盛裝毒性 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尚不能據此臆測105年12月11日前 曾產出此類廢棄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存有諸多事實認定錯誤與 法律適用錯誤之處,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且 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衍生廢棄物處理情形, 均已依法申報予被告知悉,且相關廢水係以管線輸送至林 園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處理,並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之疑慮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100年10月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 業參考指引:「表5-1清理計畫書共通性審查注意事項( 2/7),原、物料及產品資料,2.原物料代碼應如何填報 :2.屬毒列管事業應填列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為原物料。」 、「表5-1清理計畫書共通性審查注意事項(3/7),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方式,2.廢棄物代碼應如何填報,2.屬毒列 管事業應填列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為廢棄物。」、「附件三 、各業別審查特殊注意事項彙編『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清理計畫書審查加強注 意事項:2.屬毒列管事業其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其 填報為原物料,另其應有對應之B類廢棄物產出,且其盛 裝容器仍為毒性有害廢棄物,應確認其填報資料合理性與 完整性。」、「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常見問題 :(二十)裝填原料之塑膠桶使用後於廠內自行清洗,再 以再利用方式回收是否可以?廢清書應如何填報?‧‧‧ 2.關於廢清書之填報,由於裝填原料之塑膠桶使用後自行 清洗屬廠內自行處理方式,原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 清洗後可能轉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需先將該類塑膠 桶填報自行處理,再另列填報清洗後塑膠桶之清除、再利 用方式,且自行清洗如有產出廢棄物,亦需填報該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情形。」次按,環保署100年05月24日環署廢 字第1000036999號函:「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 料及產品之填報,應依製程別填報製程代碼後,再填入該 製造過程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及生產之主要產品(副 產品)名稱及代碼。‧‧‧二、關於旨揭產品品質檢驗室 之製程及使用原料如何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等疑 義,其製程之認定以『實驗』類(製程代碼850001—8500 04)或『檢驗』類較為合適,該製程所使用之檢驗樣品或 化學藥品(包含毒性化學物質)均可能認定為原物料,如 有符合上開原則者則應列入廢清書‧‧‧」。再按環保署 96年0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函:「一、有關盛 裝化學原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 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 害項目認定。‧‧‧四、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 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 清洗,仍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規定上網申報自行 處理情形,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



,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 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 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 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 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清 書中新增化學(農化)實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850001 )及盛裝容器清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000999),顯見 原告實驗室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除產生D-1506廢水外, 尚有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且其廢棄容器於廠內 自行清洗後,產生之D -l506廢水,以管線輸送至廠內廢 水處理廠處理。爰此,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經被告審查 核准之廢清書未依前揭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及函釋之填報方式,將實驗類製 程、盛裝毒性化學物質廢棄容器,及廢棄容器清洗程序填 報於廢清書中,遲至被告於105年5月8日派員稽查後,始 新增相關製程及事業廢棄物。另原告主張D-1506液體廢棄 物以管線輸送至廠內廢水處理廠處理,無須填報於事業廢 清書,亦無須上網申報流向,惟原告實驗室不僅產出D-15 06,亦產出未經清洗作業程序之廢棄盛裝容器,且未填報 於廢清書中。被告稽查當時雖已發布新的液體廢棄物填報 原則,惟原告當時之廢清書尚未提送變更申請經被告審查 通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依核 准之廢清書辦理。依原告當時之廢清書並未填報實驗類製 程、該類製程產出之廢水、廢棄容器等廢棄物,亦未填報 容器清洗製程、該類製程產出之廢水、衍生之廢棄物。且 查,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未上網申報毒性化學 物質廢棄盛裝容器自行處理情形,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按環保署相關解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 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 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實與本 件事實無涉,蓋原告係廢清書未填報實驗類製程及廢棄毒 性化學物質盛裝容器自行清洗製程使用之原物料、衍生廢 棄物,亦未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其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後排放,理應符合水污染 防治相關規定,與本件並無衝突。且環保署亦於前揭函釋 敘明:「‧‧‧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故 本件經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D-1506除須符合水污染防治相 關規定外,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環保署104年12月7日發 布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 報清理流向原則」,於廢清書中之製程流程圖標示流向, 可見並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理, 且本件之樣態與原告引用之環保署函釋內容實不相關,原 告恐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示之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係因廢清書未填報實驗類製程 、容器清洗製程及兩製程產出之廢棄物,亦未於104年11 月至105年4月間上網申報前揭二製程衍生之廢棄物,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之裁 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且廢棄物之填報與申報規定;與 原告主張信賴之環保署函釋,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卻混 為一談,洵不足採。況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課予業者申 報廢清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乃因業者就其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及處理情形,理應最為知悉暸解,故賦予 主動、詳實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則依業者所提供之資料, 以書面審理方式,審查其所填報之事業廢清書為原則。然 原告明知設有實驗室,且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卻未詳實填 報於廢清書中,亦未申報廢棄物流向。且實驗製程應填報 於廢清書中,及毒化物相關填報原則,環保署已於「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中公告周知多年, 原告亦為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事業多年,原告實無不知相 關規定之理。
(四)再按,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910075 531A 號「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一):「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清理計晝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一)大 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一)。」、公告事項三:「本公告實 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公告事項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 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完成核准程序。(一)公告事項一、(一)與(二 )之1及之2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 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二)公告事項一、 (二)之4-8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



日至11月30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三)公告事項一 、(二)之3、9-12及(三)至(十四)指定公告之既設事 業應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 畫書。」、公告事項五:「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 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清理計畫書變更;另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 變更時,仍應依公告事項四規定期限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另環保署91年4月12日環署廢 字第0910024248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公 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一)大 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一)」、公告事項三:「經公告指 定之事業尚未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轉本署核發管制編號,並依公告規定辦理連線申 報作業、公告事項四:「本公告自91年7月12日開始實施 。」又環保署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 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其所指之『營 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 從事設廠、安裝機器、試車、試產等行為。」環保署95年 0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另事業如 其招標後之清理方式與原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 載清理方式不同時,其需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並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 該項廢棄物。」環保署97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1010 20號函:「‧‧‧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無論是為製程產出 或非製程產出,皆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方式改變(如掩 埋處理變更為焚化處理),皆需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改變清理方 式」。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公告一定期限 ,於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係用於規範擴大列管之既設事業,應依公告之一定期限檢 具事業廢清書送審(如前揭「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四),另「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同(如公告事項三)。若公告實施 前已檢具廢清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清書變 更,且於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如「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五)。且事業廢清書變更 ,應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 該項廢棄物。
(五)本件原告係於65年7月正式成立林園廠,並於89年09月組 織改制成立「中國石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96年更名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自80年間即為環 保署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清書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 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 ,故原告即屬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實施前 已檢具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 事業,因此應按該公告事項五辨理廢清書變更,或於92年 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廢清書。並自被公告為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起,即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綜觀環 保署歷年公告之指定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原告皆為指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且實驗製程應填報於廢清書中,及毒化物相關 填報原則,環保署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 考指引中公告周知多年,然原告明知林園廠內設有實驗室 ,且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不僅未於實質運作前先向被告提 報廢清書變更,將廠內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及衍生之廢棄 物填報於廢清書中,即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長期以來亦從未向被告提報變更申請 補正缺失,更未申報廢棄物流向,其長期怠於作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明確,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況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相對應之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人 體、環境之危害性甚鉅,更應據實填報並申報,使主管機 關得以確實掌握相關流向,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以達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六)另原告一再主張:實驗室產出之D-1506以管線輸送至廠內 廢水處理廠處理,按環保署104年12月7日發布之「液體廢 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 則」,係屬不需於廢清書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 等欄位載明廢(污)水資料,且已於104年11月10日經被 告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清書中登載云云。惟查,原告多年前 即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公告 之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且原告就其廠內 製程營運狀況,理應最為知悉暸解,應主動、詳實填報。 主管機關則依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以書面審理方式,審查 其所填報之廢清書為原則。故縱原告已依公告規定檢具廢 清書送審並經審查核准,不表示原告得以不確實填報或申 報,亦不表示原告發現廠內營運狀況與審查核准之廢清書 不符時,得以怠於作為不提送廢清書變更申請,經審查核 准前即開始營運,更不表示當被告發現原告之廢清書與現 場營運狀況不符,原告得以主張縱怠於作為,仍處於隨時 得補正狀態。且若按原告之說法,廢清書即等同虛設,且 原告之實驗室並非處於剛設立狀態,即遭被告發現未填報 於廢清書中而告發裁處,故原告主張隨時得補正狀態,已 逾合理補正期限之程度,對於廢清書之態度亦屬過於輕率 。況按環保署前揭函釋,提送廢清書變更申請並非為隨時 得補正狀態,係須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 方式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行為。
(七)末按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之主旨載明:「修正『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同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 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 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 epa_ gov. 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同公告事項二 (二)、(三)1.、(四)2.:「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 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 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 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 出情形申報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 用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 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等語。
(八)從而,上開規定皆已明確敘明指定公告事業應依「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 之一定期限上網申報,其中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則應於每 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 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 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廢棄物貯 存情形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 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另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 (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按前開 公告之一定期限,則應於自行處理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 報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按本件原 告不僅產出D-1506,亦有清洗毒性化學盛裝容器,按前開 規定,原告仍須申報清洗廢棄盛裝容器之自行處理情形, 且有關自行處理、廢棄物產出、貯存申報之規定,自91年 甚至更早前即開始實施。惟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 間均未上網申報毒化物廢棄盛裝容器自行處理情形,縱原 告未產出,按規定仍應上網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九)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亦未依規定 辦理事業廢清書變更即實質營運,卻一再主張已確實填報 ,甚表示處於隨時得補正狀態,其不僅漠視毒性化學物質 及相關衍生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人體、環境之危 害性,更妨礙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相關流向之掌握,故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2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參原處分卷第3-39頁)、原告105 年12月11日經審查通過之廢清書(參原處分卷第42-83頁) 、原告104年11月10日經審查通過之廢清書(參原處分卷第



84 -111頁)、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4月網路申報情形資料 (參原處分卷第112-113頁及本院卷第187頁)、液體廢棄物 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參 本院卷第128頁)、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A號公告(參本院卷第49-66頁)、91年4月12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本院卷第67頁)、95年8月9日環署 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參本院卷第68頁)、95年5月23日 環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85年9月 26日環署廢字第40935號公告(參本院卷第70頁)、88年9月 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公告(參本院卷第71頁)、應上 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相關公告(參本院卷第72-80頁)、 97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101020號函(參本院卷第141 頁)、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999號函(參本院卷 第163頁)、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 參本院卷第178-183頁)、96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 00號函(參本院卷第184頁)、網路申報格式及方式(參本 院卷第185-186頁)、104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101983 號函(參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告102年第二代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參本院卷第214-240頁)、被告105 年5月18日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189頁);及原處分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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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